(2017)湘1129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字第898号原告高庆柏与被告李普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柏,李普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898号原告:高庆柏,男,1967年1月6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李普叠,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原告高庆柏与被告李普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柏、被告李普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庆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钱10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跟随被告做事,被告共计应该支付原告1995.9元,但被告仅支付李9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李普叠辩称,工钱已经结算清楚,账是统一结算、统一发工钱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高庆柏、被告李普叠等14人一起在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从事装路灯、架电线等工作,该工作由被告李普叠召集,完工后与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人民政府结算。完工后,被告李普叠依据工程款总额15289元减去伙食费、医疗费(做工过程中一人受伤)等其他开支总计978元后,再根据全部做工人员的出工时间平均分配劳动所得,其中原告高庆柏工资900元。事后,原告高庆柏称被告李普叠告知其按照装路灯架电线时挖坑(30元)、立杆(90元)等不同工作内容获得不同报酬为由,依据其自己所记的记账单算得其应得工资1995.9元,多次要求被告李普叠给付未付清的1095.9元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出工情况表、各开支情况表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随原、被告一起做工的李俊新、龙先强进行调查,李俊新、龙先强所陈述诉的内容与被告李普叠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获得被告及其他共同出工人员的认可,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记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庆柏与被告李普叠因劳动报酬产生纠纷,本案应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结账的依据是按照原告自己所记录的金额给付。相反,被告能提供出结算的依据。同时,根据本院对双方一起做工的出工人调查,均认可被告的结算依据、方式及结算的结果。因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证据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庆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庆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中良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漆飞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