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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更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某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更702号罪犯刘某,男,1989年8月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吉林江城监狱服刑。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吉0283刑初70号刑事判决,撤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开刑初字第53号判决中“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的缓刑部分,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江城监狱于2017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某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博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