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民初6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毕鹏飞、单红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毕鹏飞,单红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6475号原告: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5009136法定代表人:谢晓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耀华,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毕鹏飞,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单红战,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毕鹏飞、单红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原告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原告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车文革人民陪审员  韩开颜人民陪审员  牛会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