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2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庆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刚,庆云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1民初442号原告:杜某某,甘肃省肃南县人。被告:庆某某,甘肃省肃南县人。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庆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审判员  黄向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有关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