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守宝、何守萍等与张可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守宝,何守萍,张可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881号原告:吕守宝,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城县。原告:何守萍,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明乐,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可佩,男,汉族,1986年6月2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男,山东忻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法定代理人:牛文浩。委托代理人:冯云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守宝、何守萍与被告张可佩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守宝、何守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明乐,被告张可佩的委托代理人阚俊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守宝、何守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方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3224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张可佩驾车行至丰集镇××组路段时将二原告女儿吕洁挂倒,致吕洁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可佩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可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张可佩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检,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但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可佩驾驶车辆离开了现场,请求法院查明是否存在逃逸行为,如存在逃逸行为,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张可佩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法律禁止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也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挂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车辆挂靠在新沂市君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三、吕洁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吕洁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注销的事实。四、原告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户籍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本案存在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尽到明示告知义务。原告方与被告保险公司举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被告张可佩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由东向西行至商城县新二环公路丰集镇××组路段时将原告吕守宝、何守萍女儿吕洁挂倒,致吕洁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可佩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商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可佩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洁骑两轮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刑事诉讼过程中(2017年7月3日)二原告已先行与被告张可佩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可佩除交强险之外自愿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整。但双方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赔偿部分未予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可佩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洁骑两轮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城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于被告张可佩在刑事诉讼期间已与原告方就保险赔偿外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已生效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现仅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承担责任部分作出处理。被告张可佩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视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基于被告张可佩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鉴于二原告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即已超过1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守宝、何守萍保险理赔款11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原告吕守宝、何守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学生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人民陪审员 王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邹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