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艳彪与顾永江、顾秀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彪,顾永江,顾秀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4129号原告:张艳彪,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永江,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顾秀亚,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2幢105、106、301-303、305、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32157148。负责人: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安,该公司职员。张艳彪诉被告顾永江、顾秀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一,被告顾永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秀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9518.6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54.65元,合计178491.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顾永江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北往东驶入东安路过程中,车辆与由东往西行驶的08589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而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顾永江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69.54元,垫付的金额部分在原告起诉的金额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愿意承担非医保及鉴定费共计3069.54元,其余部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顾秀亚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部分扣除顾永江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共计3069.54元外,其余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18天;3、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60天;4、护理费认可70元每天计算60天;5、误工费认可4227.07;6、交通费认可200元;7、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9、鉴定费由被告顾永江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11时42分左右,被告顾永江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新湖东安路宝马油脂公司门口处由北往东驶入东安路过程中,车辆与由东往西行驶原告张艳彪驾驶的08589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艳彪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永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艳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仓市中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前颅底骨折、双侧筛窦骨折4、L2-4侧横突骨折、右手、右腰背部软组织伤伴擦伤,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顾秀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永江向原告垫付了3069.54元,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原告治疗完毕后至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该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L2-4右侧横图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鉴定费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认为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提出原告损伤为L2-4右侧横突骨折,根据相关医学知识横突骨折对前屈后伸影响不大,而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检验过程中记录腰部活动度前屈60°,正常人前屈的度数是90°,记载的活动度与临床知识不符;根据最新颁布及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3条规定,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才能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未达到四根骨折,因此鉴定意见不合理。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法医师邓小朋(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了腰椎受伤评残的基本原理及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时间,解释了原告活动度的测量方法及评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上的测量数据没有证据证实且鉴定人认为原告L2-4椎体横突骨折对腰部活动度影响大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人出庭费500元。原告提供的双凤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兹于张艳彪,男,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安徽省太和县赵集乡胡小村委会张油坊47户。于2015年6月30日在我辖区登记,至今暂住在双凤镇××号。工作单位苏州金纬机械有限公司(仅供参考)。”原告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常驻人口登记卡及太和县赵集乡赵东村民委员会和太和县公安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张艳彪,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赵集乡胡小村委会张油坊47户,身份证号,其父亲张杰身份证号,其母亲张素珍已去世,以上两位老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大儿子张艳军,身份证号;二儿子张艳彪,身份证号。现在由于父亲张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完全依靠张艳彪、张艳军兄弟二人共同赡养。”原告庭审中自认其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除上述证明中列明的两人外,原告还有一个姐姐。另,原告提供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原告张艳彪及其妻子付晓玲共生育两名子女,女儿张雅2000年出生,儿子张佳乐2004年出生。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完税证明及其名下卡号的银行交易流水。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均有工资发放记录,月平均收入为6586.44元;2016年9月26日发放2535.17元、2017年3月27日发放2359.37元外,期间无工资发放记录。对于2016年9月26发放的2535.17元原告陈述系伤前11天的工资,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6586.44元,对于2017年3月27日发放的2359.3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从误工费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误工期间六个月应从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上述所发工资不在其主张的误工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原件、出院记录原件、医疗费用票据原件、住院费用清单原件、陪护费发票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票据原件、鉴定人出庭费发票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完税证明原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相应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11794.5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18天,计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计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60天,计7200。保险公司认可按照7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程度、治疗情况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100元/天计算60天,共计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6588.44元计算六个月的误工费为39518.6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方式,但是认为应予扣减2017年3月27日发放的2359.37元,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报告书,原告的误工期为六个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陪护需要、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门诊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40152元/年计算20年,计8030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诊断检查报告单以及鉴定人的当庭陈述等,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或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在原告本人出庭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测量结果提出具体的异议,也未对功能丧失的比例计算方式提出异议,鉴定人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按照十级伤残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三名被扶养人,其中父亲一人由两人扶养为26433/年*13年*0.1/2为17181.45元;子女两人夫妻二人共同扶养为26433/年*(2+6)*0.1/2为10573.2元,共计27754.6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自述其父亲的扶养人数应为三人。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原告自认其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均应负扶养义务,原告的父亲的扶养人应为三人,经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65.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17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9518.6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5.3元,共计169602.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已超过该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之和已超出该限额),合计12万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部分为49602.48元。本案中,被告顾永江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就超出交强险部分主张被告顾永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49602.48元。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顾永江同意承担非医保及鉴定费共计3069.54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532.94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由被告顾永江赔偿原告3069.54元,已履行完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6532.94元,扣除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的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56532.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张艳彪156523.94元。如采用汇款方式,原告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为其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张艳彪,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山市玉山镇支行,账号62×××5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原告张艳彪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66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汪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吴守花书 记 员 沈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