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丁美寿与被告张云锁、任富平、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美寿,张云锁,任富平,丁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517号原告:丁美寿,男,汉族。被告:张云锁,男,汉族。被告:任富平,男,汉族。被告:丁浩(又名丁红红),男,汉族。原告丁美寿与被告张云锁、任富平、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寿、被告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锁经公告传唤,被告任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美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张云锁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19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共69000元,并承担至实际还清款之日的利息。二、判决由被告任富平、丁浩与被告张云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云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张云锁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担保人任富平、丁浩在借条上签名。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将款借给张云锁后,张云锁在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后,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任富平、丁浩履行担保责任,可二担保人一直不予归还原告借款。张云锁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任富平、丁浩作为担保人,在张云锁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张云锁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实际已支付100天的利息,即至2015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确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丁浩辩称,借款经过属实,被告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张云锁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任富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云锁经被告丁浩介绍,找到原告丁美寿称因工程施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在被告任富平家中出借给被告张云锁,被告张云锁当场出具了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丁美寿现金伍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借款人张云锁、担保人任富平、担保人丁红红(丁浩)。”被告任富平在借条上另备注如下内容:“如两个月不能归还本人承担经济责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同年2月15日被告张云锁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张云锁、丁浩索要欠款无果。原告称其一直向被告任富平索要欠款让其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任富平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出借现金给被告张云锁,张云锁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张云锁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云锁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丁浩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被告任富平在借条上的备注,被告任富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两个月,在保证期间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被告任富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张云锁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云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浩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任富平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锁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丁美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5月24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二、被告丁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云锁对被告任富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张云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志勇审判员 乔玉冰审判员 闫志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