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3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春玲与被告金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玲,金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33民初414号原告:孙春玲,女,1974年3月26日生,现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管理局前哨农场。被告:金德生,男,1976年3月25日生,现住不祥。原告孙春玲与被告金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农业生产缺少资金,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并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5年秋后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钱偿还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被告金德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均写在同一纸张中。2015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此后,原告自行用眉笔将对应金额的借据涂抹。上述事实系结合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五份)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计金额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照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春玲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印龙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