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4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闵占福与闵小林、马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占福,闵小林,马存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4917号原告:闵占福,男,东乡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妥兰英,女,东乡族,1968年9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闵占福的妻子。被告:闵小林,男,回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存兰,女,回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闵占福与被告闵小林、马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占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妥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小林、马存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闵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96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被告闵小林、马存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296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闵小林、马存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状。原告闵占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欠条一份。证实2017年4月30日,被告闵小林、马存兰向原告闵占福借款32960元。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闵小林、马存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闵小林为偿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后原告又替被告闵小林偿还他人借款及利息4960元。2017年4月30日,原告找到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32960元的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遂引发此次诉讼。另,被告闵小林与被告马存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虽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实为借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29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小林、马存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闵占福借款32960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元,由被告闵小林、马存兰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桂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思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