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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6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987杨邦虎与陈实、力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邦虎,陈实,力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6987号原告:杨邦虎,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武,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实(又名陈石),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力会琴,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裴圩中学门东)。原告杨邦虎与被告陈石、力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邦虎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林武,被告陈实、力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邦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二被告及毕相书、葛卫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四名借款人未还款,原告无法找到毕相书和葛卫军,二被告应当还款。被告陈石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力会琴辩称,被告力会琴并不知情,原告只是跟被告力会琴说钱是借给陈石的,但是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被告力会琴不清楚。被告力会琴在借条上签名仅起到证明作用,是原告和陈石让被告力会琴签字的,陈石让被告力会琴先垫付给原告35000元,陈石应当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力会琴。被告力会琴不是借款人,不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毕相书、陈石、力会琴、葛卫军向原告杨邦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邦虎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毕相书、陈实、力会琴、葛卫军—2013年12月20日”。此后,力会琴归还35000元。其余款经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毕相书、陈石、力会琴、葛卫军向原告杨邦虎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毕相书、陈石、力会琴、葛卫军应当共同还款。因借条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原告可以向任意一名借款人或全部借款人主张权利,故被告陈石、力会琴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力会琴辩称,其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因被告力会琴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同时,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证明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收到力会琴还款35000元,故被告陈石、力会琴还应还款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石、力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邦虎偿还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杨邦虎负担350元,由被告陈石、力会琴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枥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