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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8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李中保与李响平、徐作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保,李响平,徐作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8784号原告:李中保,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中林,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响平,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徐作敏(曾用名徐倩),女,1988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李中保诉被告李响平、徐作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作敏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响平、徐作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保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4678.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2013年7月9日,被告雇佣我、王某、张某为徐作敏的家里拆除旧的装潢材料,被告李响指挥我们搬到柜橱时墙上的玻璃突然下落,将我的左手腕关节11跟肌腱割断。入住铁二处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徐作敏付过1000元后不再给付医疗费,我支付医疗费12982.3元。住院8天后回家休养,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李响平为答辩。被告徐作敏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李响平介绍原告、王某、张某为被告徐作敏的家里(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花园路农资公司宿舍2号楼2单元503室)拆除旧的装潢材料,在搬到柜橱时,墙上的玻璃突然下落致原告的右手腕R动脉离断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铁二局二处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玻璃划伤、左腕部R动脉离断伤。于同日在该院行“清创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至2013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12922.3元。出院医嘱:1、××对症治疗;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3、石膏外固定术后1个月复查,据情况拆石膏;4、加强手指被动屈主动伸功能锻炼;5、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原告遵照医嘱于2013年7月20日、7月24日在该院换药,产生治疗费合计60元。在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2982.3元中,被告徐作敏已给付1000元。另查明,1、原告李中保于1979年1月10日生,自2011年9月9日起居住生活在邳州市运河镇珠江路怡丽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属城镇居民,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2、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均因其他原因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张某在事发时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向平在事发时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铁二局二处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中保为被告徐作敏工作,受其管理,接受其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的起因系被告徐作敏要求原告李中保等人为其拆除位于邳州市农资公司宿舍2号楼2单元503室内的旧装潢材料,原告与他人在拆除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被跌落的玻璃划伤,故其本人应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适应的责任,即对原告诉请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李中保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造成的自身伤害损失,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徐作敏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称其工作系受被告李响平的指挥,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982.3元的意见,已提供了相关医疗文证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101.84元/天要求赔偿住院天数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之和100天为10184元、护理费按照80元/天赔偿住院天数8天为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赔偿住院天数8天为400元、营养费按照34元/天赔偿住院天数8天为272元、交通费200元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中保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982.3元(被告徐作敏已垫付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272元;4、误工费10184元;5、护理费640元;6、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678.3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徐作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9742.64元。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李响平、徐作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作敏赔偿原告李中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742.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18742.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中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徐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白元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