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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诸城市城南杨石油化工加油站与孙凯、青岛广道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城南杨石油化工加油站,孙凯,青岛广道源物流有限公司,青岛鲁道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758号原告:诸城市城南杨石油化工加油站,住所地:诸城市皇华镇朱家村。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河,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宸,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凯,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青岛广道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鲁道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89号。负责人:滕启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城市城南杨石油化工加油站与被告孙凯、青岛广道源物流有限公司、青岛鲁道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青岛广道源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青岛鲁道友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诸城市城南杨石油化工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城南杨石油化工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2时,被告孙凯驾驶车牌号为鲁B×××××鲁B×××××挂的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0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0诸城市城南杨石油化工加油站时,撞在加油机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加油站内加油机等物品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B×××××号挂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商业险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孙凯未作答辩。人保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B×××××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平安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B×××××挂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价格认证书、增值税发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对其损失情况加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主张鉴定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书,视为放弃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2时,被告孙凯驾驶车牌号为鲁B×××××鲁B×××××挂的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0线诸城市城南杨石油化工加油站时,撞在加油机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加油站内加油机等物品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凯驾驶的鲁B×××××号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下称: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驾驶的鲁B×××××挂号挂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商业险50000元,并投保不急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加油机等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一份,鉴证基准日(2016年12月2日)该加油站总损失价格为2825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财产损失28250元,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凯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的加油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8250元,并因此支出了评估费1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8250元、评估费1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9750元。被告孙凯驾驶的鲁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27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均投保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商业险责任限额之和,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27073.17元(27750元×2000000/2050000),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676.83元。本案赔偿责任由两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对于被告孙凯的赔偿责任,本院不再作出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073.17元,共计2907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7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诸城市城南杨石油化工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负担6元,由原告诸城市城南杨石油化工加油站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代理审判员  王晶如人民陪审员  张彦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