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0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海清与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清,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2033号原告:袁海清。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海兵,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崔巍,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受聘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该处开始工作。2014年10月经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于2017年3月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认为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劳动工作年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工作时间及工种,以我方提供的花名册为准,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园林养护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离岗时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因被告未进行经济补偿,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提起仲裁请求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年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主体资格,驳回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8月,被告招用原告时,原告超过60周岁,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明知原告已退出劳动年龄,还招用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合法劳动关系,终止劳务关系时,被告应当参照劳动关系进行经济补偿,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三分之一。原告月工资1800元,工作十一个月应补偿6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支付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吕梁市园林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