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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梁某、梁某太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梁某太,梁某枝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太,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枝,女,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梁某太、梁某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忠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梁某太、梁某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梁某太、梁某枝三人伙同其村村民于2015年5月对梁某1位于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永固镇苍岭村地名“厂地山”种植的桉树进行故意毁坏。经林木资产评估: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3707.6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赔23707.6元给梁家荣。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梁某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证人梁某2、梁某3的证言,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树木被毁坏的现场照片,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怀集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证明,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梁某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梁某太建议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某枝建议量刑幅度在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梁某太、梁某枝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梁某、梁某太请求从轻判处三个月的刑罚;被告人梁某枝请求从轻判处二个月的刑罚。经审理查明,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梁某太、梁某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在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梁某太、梁某枝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梁某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某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人民陪审员  文柱年人民陪审员  禤蕙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