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执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沈中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中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2执1016号之三被执行人:沈中浩,男,1963年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平湖市。沈中浩犯贪污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6)浙0482刑初112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现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沈中浩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处置被执行人沈中浩名下位于平湖市××街道世纪商业中心××室房产,拍卖得款373658.08元,现其名下财产仅剩一套住房,无法处置,本案尚有执行款526341.92元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沈中浩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六年六个月,目前正在服刑,暂无履行能力,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罚金应当履行,但追缴罚金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妍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