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6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薛建东与吴海刚、陈明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东,吴海刚,陈明亮,曹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6136号原告:薛建东,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海刚,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陈明亮,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曹海军,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薛建东诉被告吴海刚、陈明亮、曹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刚、陈明亮、曹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同年6月26日,被告吴海刚因经营需要,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借款期间均为6个月,被告陈明亮、曹海军对两笔借款均提供担保。后被告对上述借款一直未归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海刚、陈明亮、曹海军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两次借款的借条等证据,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同年6月26日,被告吴海刚分别向原告薛建东立据借款15万元、5万元,借据约定月利率均为2%、借款期间均为6个月。同时约定担保人的担保长期有效,且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吴海刚、陈明亮、曹海军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及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后三被告对该款本息一直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海刚立据向原告薛建东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与被告吴海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海刚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海刚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明亮、曹海军为被告吴海刚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陈明亮、曹海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亮、曹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建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本金15万元从2014年4月22日起、本金5万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均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陈明亮、曹海军对被告吴海刚向原告薛建东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海刚、陈明亮、曹海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品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