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30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周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周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民初512号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住所地:西林县。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职员。被告:周某,男,1992年3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壮族,原系某某厂职工,住西林县。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被告周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7623.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利息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贷款5万元,由张某某作贷款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贷款可自助循环3年,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借到第一笔贷款后,在有效期内自助循环使用贷款1次。2016年10月17日贷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周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7623.08元给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并自2017年7月14日起承担逾期利息至偿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周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班百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呈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