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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义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坤坤与张晓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坤坤,张晓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义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朱坤坤,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将军,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720131099508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晓黎,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朱坤坤与被告张晓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坤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共计25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金150000元自2017年8月18日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律师费和交通住宿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被告因经营需要,经过中间人薛晨介绍找原告借钱。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豫M×××××丰田汽车抵押给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8月18日之前还款,并约定月利率5%。2015年5月19日,经被告指定收款人张翔,由原告支付给指定收款人张翔现金50000元,转账100000元。并由收款人张翔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晓黎未到庭,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晓黎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提供车辆豫M×××××号车辆抵押,双方约定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3、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其中李某向收款人张翔指定的账户(户名为闫涛)转款100000元;4、案外人张翔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朱坤坤将15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5、证人李某证人证言一份;6、证人薛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150000元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7、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车辆加油和过路费发票各两份、餐饮费发票一份。证明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136元,共计11136元。被告张晓黎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的证据原则,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8日,原告朱坤坤和被告张晓黎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保证于2015年8月18日还本付息。2、被告自愿以自己所有号牌为豫M×××××、型号为丰田牌CA64604XGE4越野车作为借款抵押。3、担保范围:担保本金和利息及因被告违约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4、被告应当保证抵押车辆抵押给原告前没有任何债务抵押,如果因为被告原因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能实现抵押权,被告同意另用自己的不动产作抵押,没有不动产的,用自己的动产作抵押。5、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日内去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如果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应当返还借款。6、签订合同之日起2天内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给付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2015年5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款项交付给收款人杨翔,并由其出具了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完毕。另查明,被告曾分4次归还过原告2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晓黎向原告朱坤坤借款,并出具借款担保合同、收据等借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利息,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利息20000元,属于原告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已偿还的20000元视为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27日,故被告应从2017年10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含律师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律师费、交通费共计11136元。综上,对于原告朱坤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坤坤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2017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晓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坤坤各项损失共计11136元;三、驳回原告朱坤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朱坤坤承担1000元,被告张晓黎承担1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郜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