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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曾昭树与蒋太春、蒋小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树,蒋太春,蒋小冬,蒋兴足,袁通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891号原告:曾昭树,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太春(又名蒋太伍),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坤,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小冬,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蒋兴足,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勇,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通平,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原告曾昭树与被告蒋太春、蒋小冬、蒋兴足、袁通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原告曾昭树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蒋太春和袁通平的存款各800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蕾、刘乐平,被告蒋兴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勇、被告蒋太春、被告袁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太春对原告曾昭树的伤残等级不服,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蒋小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的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昭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79434.38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162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蒋兴足承包修建被告蒋太春、蒋小冬位于洞口××××高竹路的私人住宅,被告蒋兴足将该房屋的木工制模分包给被告袁通平。袁通平即雇请原告及其他木工进行木工制模施工。2016年8月8日上午,被告袁通平安排原告和袁通平一起在工地房屋一楼制作立柱木模过程中,原告从四米高的木梯上摔至地面受伤,后被送往高沙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数万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蒋太春辩称,蒋太春将房屋承包给蒋兴足修建,蒋兴足将木工分包给袁通平,原告自认是袁通平的雇工,蒋太春与原告不形成法律关系,且蒋太春是建设方,不是承揽人或雇主,依法不承担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中受伤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蒋太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小冬未作答辩。被告蒋兴足辩称,蒋太春与蒋兴足之间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蒋太春将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蒋兴足,蒋太春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袁通平与蒋兴足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袁通平与曾昭树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袁通平承担。蒋兴足愿意在收益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通平辩称,袁通平与其他木工师傅都是为蒋兴足提供劳务的雇员,木工师傅与蒋兴足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非分包关系。袁通平负责谈业务,重要事项与其他木工一起商量,且同工同酬。原告需出具住院期间的正式发票,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雪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面所作的鉴定,被告蒋太春申请重新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法院主持下委托合法鉴定机构出具,且原告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采信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虽然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8月8日,但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6月6日,应依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该标准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交通费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且不能具体说明租车的次数、时间、地点,对该证明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7份门诊收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证明曾昭树住院期间使用生活用品280元,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餐费130元的收款收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5、蒋太春提交的重新鉴定费用,除鉴定费800元和检查费95元有合法的发票外,其余费用无有效证据证实,认定蒋太春花重新鉴定费用895元。6、袁通平提交的2份证明,证人肖某与袁通平系亲戚,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另一份证明形式不合法,对该2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兴足无建筑施工资质。2016年7月15日,被告蒋太春在洞口县××(××地下室)全框架式楼房,以206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被告蒋兴足修建,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一楼门面层净高5.4米,并约定如果乙方(将兴足)施工人员出现工伤,因施工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致残死亡等事故,一切由蒋兴足负责,甲方(蒋太春)不负担任何责任和费用。随后被告蒋兴足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蒋兴足将该房屋修建中的木工部分以38元/平方米的价格交由被告袁通平施工,木工工资由袁通平和蒋兴足进行结算,袁通平从中提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并扣除伙食费和工具费后,按每人出工的工日给付木工工资,做木工的人员由袁通平负责通知安排。2016年8月8日,袁通平通知曾昭树一起去蒋太春的房屋工地一楼立柱制模,上午11时左右,曾昭树用楼梯架在立柱上制模,用步步紧钩柱子上方木时,方木太短步步紧滑脱,原告曾昭树见左边地面上有钢筋,在楼梯倒下的同时原告便跳至右边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高沙镇中心卫生院后转院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8月8日至8月23日),花医疗费36477.38元。出院医嘱:1、带药回家服,回当地医院换药拆线;2、门诊定期复查,出院30天左右回院复查;3、不适随诊。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3月2日,原告分别在洞口县中医院、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40.9元。2016年9月21日,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1、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曾昭树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费在3000元内;3、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二期治疗费6000元内;4、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蒋太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时原告要求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再次鉴定,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昭树本次损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蒋太春花检查费95元,鉴定费800元。曾昭树花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72元,交通费216元,汽油费31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蒋太春、蒋兴足、袁通平每人支付给原告费用2000元。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959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387元。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数额;2、当事人之间形成建筑承包关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3、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1、关于损害后果问题。原告曾昭树的损伤已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结论,曾昭树又要求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属重复鉴定,曾昭树因此花费的费用属扩大损失,除交通费216元外的其余损失1987元由曾昭树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具体为:医疗费37018.28元(36477.38元+540.9元);鉴定意见中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确定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700元;鉴定机构确定原告曾昭树误工期180日,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528元(39598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费可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817元(35387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酌情认定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800元(16天×50元/天);原告曾昭树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依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23860(11930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的治伤实情,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受伤致残,对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6423.28元。2、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蒋太春、蒋小冬所建房屋为三层以上的建筑,依法应当适用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蒋兴足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蒋太春、蒋小冬建房,双方形成建筑承包法律关系。蒋兴足将木工部分以固定价格交由袁通平施工,由袁通平提供木工成果,袁通平对蒋兴足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故袁通平与蒋兴足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应属建筑分包关系。袁通平抗辩木工师傅系合伙关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木工师傅被安排在不同的工地做工,出工不同,报酬也不同,工资按工日计算,且袁通平也提取了一定的费用作为管理费,因此袁通平抗辩木工师傅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曾昭树的工作受袁通平安排,工资按工日计算,由袁通平发放,袁通平和曾昭树之间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曾昭树系提供劳务者,被告袁通平系接受劳务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3、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蒋太春、蒋小冬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蒋兴足修建,违反了建筑法及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存在选任过错,蒋太春与蒋兴足在合同中约定的对人身伤亡事故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故蒋太春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蒋兴足作为工程承包人负有对整个施工过程的管理和安全责任,但蒋兴足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没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曾昭树在施工过程中疏于注意自身的安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被告袁通平作为劳务接受方负有直接的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安全防护,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按以下比例分担:被告蒋太春、蒋小冬负担25%,被告蒋兴足负担25%,被告袁通平负担35%,原告曾昭树自负15%,但被告蒋太春、蒋兴足、袁通平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抵扣。我国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蒋太春、蒋小冬、蒋兴足应当与袁通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蒋小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太春、蒋小冬赔偿原告曾昭树各项损失合计26606元(106423.28元×25%),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蒋太春、蒋小冬还应赔偿原告曾昭树各项损失合计24606元;二、由被告蒋兴足赔偿原告曾昭树各项损失26606元(106423.28元×25%),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蒋兴足还应赔偿原告曾昭树各项损失24606元;三、由被告袁通平赔偿原告曾昭树各项损失合计37248元(106423.28元×35%),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袁通平还应赔偿原告曾昭树各项损失35248元;四、被告蒋太春、蒋小冬、蒋兴足、袁通平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曾昭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重新鉴定费1111元(895元+216元),合计1711元,由原告曾昭树负担256元,被告蒋太春、蒋小冬负担428元,被告蒋兴足负担428元,被告袁通平负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五玲审 判 员  谭江辽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