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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武汉市同泰冶金工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同泰冶金工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2845号原告:武汉市同泰冶金工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35号。法定代表人:宁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钢,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璇,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一号凯迪大厦。法定代表人:徐尹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上馨,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武汉市同泰冶金工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钢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孟、景上馨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各方调解期限。调解期限届满,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3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12套气动阀门系列设备,总价为53342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货物。原告提交的证据4查不到物流记录,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怀疑;原告没有提交收货、验货的证据,证据链不完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气动阀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2台气动阀门设备,合同总价53342元。合同主要内容为:交货地点为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发路东侧33号天津信义玻璃有限公司转武汉凯迪项目部,收货:项目经理赵英海139××××2066。全部合同设备到达指定交货地点经双方到场共同开箱验收合格、随机资料齐全,且原告提供合同总金额100%增值税发票后1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中总金额的90%作为到货款;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1个月内且双方确认质量保证期不存在设备质量或其他履约争议后结算。201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33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交的德邦物流单显示:货物品名为阀门,件数为7,收货人为黄金芳,地址为天津武清开发区区泉S212国道南东役高知公寓楼对面,右下角手写签字“黄金芳收”。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按照合同联系人即被告的员工陈明仿指示,将合同设备发给黄金芳。黄金芳是业主方天津信义玻璃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被告当庭陈述,合同真实存在,但并未履行。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气动阀门设备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气动阀门设备采购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应依约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原告提交的送货运单没有发送货物的具体明细,且实际收货地址和收货人均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不对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收到了合同载明的货物,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34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同泰冶金工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元,由原告武汉市同泰冶金工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彭倩书 记 员 谭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