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6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金卫明与叶夏凤、金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明,叶夏凤,金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923号原告:金卫明,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军,临海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夏凤,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金兴华,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金卫明与被告叶夏凤、金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卫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夏凤、金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被告叶夏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卫明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兴华应该共同偿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归还。被告叶夏凤、金兴华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夏凤出具借条,向原告金卫明借款,原告金卫明与被告叶夏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归还。被告叶夏凤拒不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夏凤与被告金兴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金兴华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夏凤、金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卫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叶夏凤、金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高奇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霞?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