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5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欧阳喜堂与陈代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喜堂,陈代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636号原告:欧阳喜堂(又名阳喜堂),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陈代虎(又名陈靖彪),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阳喜堂与被告陈代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喜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生,被告陈代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依法中止审理,同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喜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或者判决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未经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利用当时原告所处的不利地位,于2004年12月6日制作了1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书系无视刘其威、欧阳双全的股东利益而签订,现已历经多年,但被告没有用任何行动履行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转让股权的合同目的事实上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在2016年5月19日当面向被告送达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之后又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6月2日通过邮政快递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邮寄给被告,但被告均拒收,现已超过3个月。期间,被告既没有与原告协商,也没有作出任何行动表明其愿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因此,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或者判决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陈代虎辩称,一、股权转让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等人因涉嫌犯罪潜逃期间,委托被告垫资处理鹏程雅苑工程相关事务,保证了工程的正常进行。2004年12月6日,在会同县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经过原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持有鹏程公司38.89%股权的35万元出资转让给被告,因当时被告不知道挂在原告名下的注册资金35万元在注册后被原告全部抽逃,所以仍在协议中约定,“阳喜堂转让费叁拾伍万元,由受让方陈靖彪以公司房产接转资给刘其威、欧阳双全并立欠款依据,用于公司开发鹏程雅苑工程建设的‘三通一平、图纸设计、报建审批等费用’按有效票据审核实报实销”。显然,“转让费”是用于公司工程建设支出,并非支付给原告。12月7日,原告亲笔书写的《协议书》对被告所立“欠款依据”中款项的构成进行了充分说明。2008年3月23日,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按有效票据审核实报实销”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多占用被告2500元,欧阳双全多占用被告600元,当时将该款作为原告和欧阳双全的借款处理,由二人分别向被告出具了借据。股权转让后,双方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转让协议约定的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结算清楚。原告提起本案确认之诉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多年来双方并无争议。原告向被告转让股权,经公司原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原股东刘其威、欧阳双全也同时将自己的股权对外转让,根本不存在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股权转让已经12年。股权转让前后,因为原告等转让人的原因,造成公司诉讼缠身,被告及其他股东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付出了巨大的努力。2014年,原告等人见公司诉会同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诉讼最终胜诉,认为有巨大利益可图,所以对当年转让股权反悔。于是,原告等人虚构事实、编造理由,虚假陈述,自2014年6月起,连续不断发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原告此举明显违背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获得支持。三、原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并没有《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为在鹏程公司注册资金中,原告名下的35万元系借工程承包人魏富华的借款,注册后,原告抽逃注册资金,偿还了27万元给魏富华,另一部分被自己以用于鹏程雅苑工程的名义侵占。原告当时的合同目的就是通过股权转让由被告为其消灭与承包鹏程雅苑施工的出借人魏富华之间的债务。当时其他股东的合同目的也很清楚,就是用公司开发的房产抵偿欠土地使用权转让人的55万元土地转让价款,使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债务消灭。很显然,当时股权转让方的合同目的就是消灭因鹏程雅苑工程引起的债务。本案客观事实是,公司及原全体股东因鹏程雅苑工程引起的债务已经全部消灭,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履行合同符合约定。显然,原告诉称“被告没有用任何行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转让股权的合同目的事实上已经无法实现”明显歪曲事实,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已经履行完毕多年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2日,原告欧阳喜堂及欧阳双全、刘其威三人(乙方)与案外人杨小平(甲方)签订了1份《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在会同县林城镇西区农业发展银行与三00电厂宿舍中间一块1960㎡的土地由乙方进行商品房开发,商品房建好出售款首先支付甲方550000元。乙方全部付清甲方土地款后,土地由乙方全权所有。甲方如看房满意需要购买乙方商品房,可以拿土地款抵商品房款。2003年1月6日,杨小平与欧阳双全共同在会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1月9日,杨小平、欧阳双全一起到会同县国土资源局申领了会131国用[2003]字第11728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杨小平、欧阳双全。2003年1月16日,欧阳双全与魏富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商品房由魏富华承建。原告、欧阳双全、刘其威对工程建设用地进行了前期开发并投入了相应的建设资金与材料。由于原告及欧阳双全、刘其威缺乏资金,为了便于房产管理和取得向银行贷款的资格,三人经过沟通,于2003年3月4日,向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鹏程公司”。同年3月7日,鹏程公司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欧阳喜堂,股东为欧阳喜堂、刘其威、欧阳双全。在公司注册资本中,以土地实物作价出资550000元(2003年3月5日,会同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杨小平、欧阳双全共同署名的《申请变更报告》将会131国用[2003]字第11728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鹏程公司”),以现金350000元出资(该350000元系欧阳双全向魏富华所借)。200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为原告,受让方为被告。协议主要内容为:经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并经鹏程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现转让方与受让方就有关出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欧阳喜堂以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出资加入鹏程公司,占公司38.89%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陈代虎。陈代虎以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拥有欧阳喜堂原有公司股权的38.89%,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二、欧阳喜堂出资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系原股东欧阳喜堂已陆续投入《会同县新区开发鹏程雅苑项目部》的建设费用,用于地基三通一平、图纸设计及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等。三、欧阳喜堂转让费叁拾伍万元,由受让方陈代虎以公司房产抵偿接转资给刘其威、欧阳双全并立欠款依据,用于公司开发鹏程雅苑工程建设的“三通一平、图纸设计、报建审批等费用”按有效票据审核实报实销。四、以上协议第三条所列外,刘其威、欧阳双全与欧阳喜堂如有其它争议,由欧阳喜堂自行处理,与陈代虎无关。五、欧阳喜堂与其他人在公司事务有经济纠纷,由欧阳喜堂自行承担,与陈代虎无关。六、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原、被告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同日,鹏程公司原股东欧阳双全、刘其威也与他人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4年12月20日,经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代虎,股东变更为张素容、陈代海、游桂仁、陈代虎、赵刚、彭南琼、刘其威。2016年9月9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义务,致使原告转让股权的合同目的事实上无法实现为由诉到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另查明:1.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仍坚持本案诉讼请求。2.2003年12月6日,杨小平与魏富华在会同县城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协调下,签订了1份《关于开发建设新区鹏程雅苑的协议》,约定鹏程公司原取得的西区1960㎡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魏富华,由魏富华支付380000元土地使用成本费给杨小平。如抓获欧阳喜堂、欧阳双全、刘其威后赔偿的经济损失,首先满足魏富华的土地费170000元。3.2004年12月6日,欧阳双全与陈代虎、赵刚以及刘其威与彭南琼、张素容、陈代海、游桂仁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两份协议均载明“经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并经鹏程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现转让方与受让方就有关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4.原、被告均未向杨小平支付过土地转让款等任何款项。5.鹏程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被吊销。6.2014年6月13日,欧阳喜堂、欧阳双全、刘其威以陈代虎、彭南琼、赵刚、张素容、陈代海、游桂仁至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为由,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恢复欧阳喜堂、欧阳双全、刘其威的股权资格,撤销陈代虎、彭南琼、赵刚、张素容、陈代海、游桂仁的股权资格。本院作出驳回欧阳喜堂、欧阳双全、刘其威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后,欧阳喜堂、欧阳双全、刘其威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欧阳喜堂、欧阳双全、刘其威的诉讼请求是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恢复股权转让方的股权资格,撤销股权受让方的资格,而在其整个诉讼过程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各股权受让方至今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欧阳喜堂、欧阳双全、刘其威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告知,属程序违法为由,裁定:一、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会同县人民法院重审。欧阳喜堂、欧阳双全、刘其威在该案重审期间撤诉之后,分别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资料,被告提供的股东会议决议、鹏程公司章程、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靖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及本院法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即被告转让了股权,当日,鹏程公司的另两名股东(刘其威、欧阳双全)亦向他人转让其全部股权,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均载明“经鹏程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现转让方与受让方就有关出资股权转让事宜……”,表明原告转让其股权是经其他股东同意,且另两股东没有购买股权的意向,双方当事人的转让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原、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鹏程公司的股权情况已于2004年12月20日在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的股权转让价款为35万元,由被告以公司房产抵偿接转资给刘其威、欧阳双全并立欠款依据,因此,被告负有“以公司房产抵偿接转资给刘其威、欧阳双全并立欠款依据”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以公司房产抵偿接转资给刘其威、欧阳双全并立欠款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辩称该35万系向魏富华所借的借款,以及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恢复至杨小平名下,公司及原全体股东因鹏程雅苑工程引起的债务已经全部消灭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该35万元已经投入鹏程公司,系该公司的资产,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35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系原告投入鹏程雅苑项目的建设费用,与欧阳双全向魏富华所借35万元无关,该35万元系欧阳双全与魏富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鹏程公司无关。同时,案涉土地在鹏程公司成立时,也已登记在鹏程公司名下,亦属于公司资产。作为本案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而言,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本人向原告或者其他人履行过本案合同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鹏程公司及原全体股东因鹏程雅苑工程引起的债务已经全部消灭,故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的转让费35万元已按约定的“按有效票据审核实报实销”进行了结算,但《协议书》的约定是“陈靖彪购买该公司两人:欧阳双全、刘期威股份及鹏程雅苑工程(三通一平、绘图、审计、报批等费用开支),陈靖彪向欧阳双全、刘期威写好欠条,因该公司法人阳喜堂未参加到场,今后支付该公司房屋产权抵偿时,由原法人阳喜堂审核后,按有效票据进行实报实销”。因此,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此后就转让费35万元“按有效票据审核实报实销”进行了结算。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且在2014年原告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代虎在本案中亦明确表明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认为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结算清楚。可见,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支付受让股权之对价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至今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欧阳喜堂与被告陈代虎于2004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陈代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军代理审判员 黄良湘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 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