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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邵平诉赵红平、谷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平,赵红平,谷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6民初847号原告:邵平,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告:赵红平,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告:谷艺,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告邵平诉被告赵红平、谷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平、谷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红平、谷艺偿还邵平借款26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赵红平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邵平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借期不超过5个月。同年12月7日,赵红平再次向邵平借款110000元,约定同月14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邵平多次催讨,赵红平拒不还款。谷艺系赵红平之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红平、谷艺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红平、谷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邵平提供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借条二份;3、DCC个人活期明细账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4、还款协议一份。经庭审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赵红平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邵平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借期不超过5个月。同日,邵平向赵红平银行转账145000元,但未出具借条。2016年11月8日,在邵平的催促下,赵红平补具了一份150000元的借条。同年12月7日,赵红平再次向邵平借款110000元,约定同年12月14日一次性归还。同日,邵平通过其妻费琳银行账户向赵红平转账90000元,并交付现金20000元,共计110000元,赵红平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赵红平仍未按期还款。201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第一笔150000元借款于2017年4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第二笔借款110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赵红平另向邵平支付15000元利息。嗣后,赵红平亦未依约按期还款。邵平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谷艺与赵红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赵红平向邵平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赵红平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第一笔借款赵红平虽然出具了150000元借条,但邵平实际借出了145000元,另5000元系提前预扣利息,根据预扣利息不能充当本金的法律规定,应认定赵红平实际共向邵平借款255000元,故对邵平要求赵红平偿还255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145000元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该约定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应予以核减,实际应按每月2900元为宜,即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借款利息为14500元(2900元×5个月),此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第二笔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2月20日共支付利息15000元利息亦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应核减为5400元,此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不明确,亦应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邵平要求谷艺对赵红平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谷艺与赵红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谷艺亦未举证证明赵红平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谷艺对赵红平在本案中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平、谷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平借款255000元及利息199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红平、谷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赵红平、谷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国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人民陪审员  乌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睿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