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4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舰艇与张秀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舰艇,张秀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4580号原告:郭舰艇,男,1989年8月6日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明天,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坤,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郭舰艇诉被告张秀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审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舰艇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天,被告张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舰艇诉称:2015年12月9日,我与张秀坤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张秀坤租赁郭舰艇厦工牌挖掘机一台,每月租金23000元,使用地点太和县团结东路,租赁期限为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等内容。期间张秀坤因工程需要,又租赁我挖掘机一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原《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履行,我按照协议约定又将自己所有的另一台挖掘机租赁给张秀坤承租使用,每月租金23000元。2016年7月7日经我们双方结算,张秀坤共欠我两台挖掘机租赁费用合计114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两张。欠条1:“今欠挖掘机款捌万柒仟元整(87000.00)欠款人:张秀坤2016.7.7”;欠条2:“今欠挖掘机款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元)欠款人张秀坤2016.7.7”。而后我多次向张秀坤催要欠款,张秀坤拒不支付,无奈,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秀坤支付机械租赁费用114000元,逾期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秀坤承担。张秀坤辩称:我原租赁使用原告郭舰艇的两台挖掘机共欠租赁费114000元属实不错,但我出具欠条后已经偿还郭舰艇租赁费1万元,还有,当初我们双方进行结算时郭舰艇多计算了一个月的租赁费用23000元,这23000元费用应当从中予以扣除。因此,我现在还仅欠郭舰艇挖掘机租赁费81000元,我愿意偿还。但我现在资金紧张无能力一次性还清,另外,原告郭舰艇要求我支付的利息,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郭舰艇与张秀坤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张秀坤租赁郭舰艇厦工牌挖掘机一台,每月租金23000元,使用地点太和县团结东路,租赁期限为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等内容。期间张秀坤因工程需要,又租赁郭舰艇挖掘机一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原《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履行,郭舰艇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2016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张秀坤为郭舰艇出具欠条两张。欠条1:“今欠挖掘机款捌万柒仟元整(87000.00)欠款人:张秀坤2016.7.7”;欠条2:“今欠挖掘机款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元)欠款人张秀坤2016.7.7”。后经催要张秀坤表偿还了租赁费用10000元。另外,当初郭舰艇与张秀坤双方在结算账目时郭舰艇多计算了一个月的租赁费23000元,郭舰艇对此予以认可,张秀坤尚欠郭舰艇租赁费81000元一直拖着未于偿还,郭舰艇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8月22日,郭舰艇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秀坤支付租赁费114000元,逾期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秀坤承担。上述事实,有郭舰艇提供的身份证、《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张秀坤出具的欠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秀坤与郭舰艇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郭舰艇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张秀坤使用,后张秀坤为郭舰艇出具欠条两份,应视为对债务的明确认可,张秀坤应予偿还,故对郭舰艇要求张秀坤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秀坤表示在出具欠条后偿还了郭舰艇10000元,并且当初双方结算时郭舰艇多计算了一个月的租赁费23000元,以上合计33000元应当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现在只欠郭舰艇81000元,郭舰艇亦明确表示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张秀坤现尚需支付郭舰艇挖掘机租赁费用81000元。庭审中,郭舰艇明确表示不要求张秀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坤于本判决之日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舰艇租赁费用81000元。二、驳回原告郭舰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郭舰艇负担300元,被告张秀坤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