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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忠黔与凌海市九方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刘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黔,凌海市九方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刘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242号原告:张忠黔,男,满族,无职业,1987年4月2日出生,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军,系辽宁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海市九方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新庄子镇曹家村。法定代表人:马金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欢,男,汉族,司机,1990年7月31日出生,住凌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忠黔与被告刘欢、凌海市九方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军、被告刘欢、九方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中保锦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李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70574.88元;2、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共210天,合计18914.70元;3、护理费4958.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营养费1050元;6、住宿费540元;7、交通费2000元;8、伤残赔偿金13150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9990.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1000元;12、病历复印费132.50元;合计301715.2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11时40分许,刘欢驾驶凌海市九方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辽GB16**、辽GH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2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张忠黔驾驶的辽J650**号“尼桑”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忠黔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7]第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九方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保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中保锦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九方集运输公司和刘欢赔偿。被告九方运输公司辩称:我单位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刘欢辩称:我是九方集装箱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应该由我的雇主承担责任,我自己不承担责任。被告中保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提供赔偿,不同意赔偿的是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住宿费,其它的看过证据后再发表意见。原告张忠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7]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双方责任的认定;2、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书8张、医疗费收据1张、用药费用清单1份;彰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志2份、医疗费收据9张;彰武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收据4张;沈阳急救中心医疗费收据1张;阜新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3、外购药品发票2张、购买轮椅发票1张;4、护理费发票1张,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陪护证明1份,沈阳市铁西区奉天爱心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陪护协议书1份;5、住宿费收据2张;6、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7、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1000元;8、张忠黔户口簿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9、被扶养人张兴普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10、保险单复印件2份;11、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132.50元;12、彰武县彰武镇百亩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被告刘欢提供的九方运输公司雇佣证明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中保锦州市分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张忠黔主张误工费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中保锦州市分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张忠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张忠黔请求赔偿住宿费62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住宿人或交款人的姓名,中保锦州市分公司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4、张忠黔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保锦州市分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每天赔偿1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5、张忠黔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中保锦州市分公司同意赔偿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欢系被告九方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2017年2月8日11时40分许,刘欢驾驶九方运输公司所有的辽GB16**号、辽GH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2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对向行驶的张忠黔驾驶的辽J650**号“尼桑”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忠黔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7]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中的辽GB16**号、辽GH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九方运输公司,九方运输公司为辽GB16**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忠黔被送到彰武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支付医疗费4945元;并于同日转院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右手擦皮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每周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于2017年3月1日出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1376.28元,雇佣护工一名参与护理15天,支付护理费2781元,出院时,由沈阳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回家中,支付费用1800元,复印住院病历,支付复印费132.50元。出院后,于2017年8月2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78元;于2017年3月27日、4月28日、5月31日到彰武县中医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804元;于2017年9月15日到阜新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32.60元;购买残疾人辅助器具轮椅一台,支付费用962元;出院后,没有医嘱到药店购药支付药费465元。另有医疗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12元,没有治疗医院的公章。本案在审理中,张忠黔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通过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忠黔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司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忠黔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张忠黔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忠黔是张兴普的扶养人,张兴普于1949年8月7日出生,户籍地为彰武县彰武镇清真路78-26,系城镇户口,并且扶养人只有张忠黔一人。本院确认张忠黔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据此核实医疗费为69135.88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忠黔系城镇居民,没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忠黔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223天,张忠黔主张按210天计算,误工费为18914.70元(32876元÷365天×210天);3、护理费4958.76元;4、营养费1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6、张忠黔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系城镇居民,按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31504元(32876元×20年×0.2);7、被扶养人张兴普是城镇居民,按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990.40元(24996元×12年×0.2);8、张忠黔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9、交通费210元(10元×21天);10、残疾人辅助器具轮椅费962元;合计293775.74元。张忠黔的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刘欢和九方运输公司均无异议;中保锦州市分公司除对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外,对其它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7]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刘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欢系被告九方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刘欢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至人损害的,应由雇主九方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九方运输公司为辽GB16**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锦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张忠黔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张忠黔请求赔偿出院后到药店购药支付的药费465元,因没有医嘱,张忠黔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忠黔请求赔偿住宿费620元,其提供的住宿费收据未注明住宿人或交款人的姓名,张忠黔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忠黔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有3张没有加盖公章,合计金额12元,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中保锦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黔医疗费69135.88元、误工费18914.70元、护理费4958.76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131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9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轮椅费962元;合计293775.74元。二、驳回原告张忠黔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84元,由被告凌海市九方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柏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钊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