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民终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宁与高振飞、被上诉人谢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宁,高振飞,谢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宁,女,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静国,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飞,男,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光红,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区人。上诉人张宁因与被上诉人高振飞、被上诉人谢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宁,被上诉人高振飞、谢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747号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振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被上诉人谢光红明确说明,该10万元借款系其个人借贷,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性开支;第二,上诉人也向法庭说明了该10万元借款其不知情,借款并款用于家庭生活;第三,二审上诉人申请证人何春利向法庭作证,证明谢光红所借的10万元债务,并没有用于经营饮料批发生意。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光红于2014年10月14日离婚,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653号调解书中的内容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谢光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仅有60万元债务,该60万元债务不包括高振飞的10万元债务,因此,谢光红以个人名义所借高振飞的10万元系个人债务。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对1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律适用中,共同偿还与连带清偿系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不能混同。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振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2013年12月30日谢光红因经营饮料批发生意向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1.5分,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向其偿还了13000元利息后拒不偿还本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谢光红辩称:其确实欠高振飞的钱,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其所欠债务不止这一笔,有将近200万元,其中有部分是其和张宁共同签字的,另一部分是其私下借的,本案债务是其自己借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谢光红(又名谢富军)向原告高振飞(又名高小毛)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借高小毛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之后,谢光红仅偿还利息13000元,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在庭审中,经高振飞与谢光红核对,双方确认借款之后的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振飞、被告谢光红对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均无异议。被告张宁提出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其与被告谢光红家庭生活中,但被告张宁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张宁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谢光红向原告高振飞借款发生在被告谢光红与张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宁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谢光红欠原告高振飞的债务为谢光红的个人债务,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照被告谢光红与被告张宁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高振飞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光红(又名谢富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振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张宁对本判决中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谢光红承担162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张宁提供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65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光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60万元,不包括本案所涉10万元,该10万元应当依法认定为谢光红的个人债务。证人何春利证明,谢光红批发饮料的过程中连购货款都没有,可以说明10万元没有用于经营饮料批发生意。被上诉人高振飞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书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有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意图恶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之嫌,调解书载明的债务也只是张宁与谢光红两人向法院的陈述,并不能反应全部债务情况,不能否认该债务系共同债务的性质。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是该证据正好证明当时谢光红经济紧张,这是谢光红向高振飞借钱的原因;二是何春利作为负责运输的员工,对谢光红的财务往来并不知情,其证言不能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生产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书系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真实合法,但该调解书内容系上诉人张宁与被上诉人谢光红离婚时夫妻内部对财产及债权的陈述与划分,并不能当然否定其他债务的存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何春利证言亦不能证明当时借款情况及借款用途,故对何春利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振飞、谢光红对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张宁虽辩称离婚一案的调解书中并无该笔债务,其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谢光红的个人债务,但上述理由并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上诉人张宁应当对被上诉人高振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张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王玉兰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