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7年8月16日0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本市崂山区银川东路西向东行驶至劲松七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韩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8月30日主动到案。经检验,韩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晴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