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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5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张辉、汤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张辉,汤丽娟,诸城凤凰置地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8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住所地:诸城市东武街1号。负责人:李军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邦,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汤丽娟,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诸城凤凰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洪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中土大厦D座407室。负责人:李长征,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B座27层。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该公司董事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被告张辉、汤丽娟、诸城凤凰置地有限公司(下称诸城凤凰置地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下称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山东银联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邦,被告张辉、汤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城凤凰置地公司、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3761.38元及利息9926.63元,罚息507.49元(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以上本息共计284195.50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12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等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汤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诸城凤凰置地公司、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张辉、诸城凤凰置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辉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诸城市××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合同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为保证借款人及时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用被告张辉所购买的房产做抵押担保,被告汤丽娟系被告张辉配偶,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诸城凤凰置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被告张辉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是被告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山东银联担保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放出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已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辉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汤丽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特诉至法院。被告张辉辩称:借款属实,申请将房屋自行处理以还清贷款。被告汤丽娟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诸城凤凰置地公司、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张辉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中载明:被告张辉向原告申请借款30.70万元,被告汤丽娟自愿承担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责任,被告张辉、汤丽娟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辉作为借款人,被告诸城凤凰置地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2012年诸房借字03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7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诸城市××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与贷款人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保证人(诸城凤凰置地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诸房保字03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原告与被告张辉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诸房借字03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辉发放贷款307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33年1月8日,当期执行月利率为5.46‰,后被告张辉贷款出现逾期,截止到2017年7月12日,被告张辉、汤丽娟欠原告借款本金273761.38元,利息10434.1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辉又偿付原告贷款本金9312.59元,利息及罚息12187.41元,共计21500元;截止至2017年9月28日,被告张辉、汤丽娟尚欠原告本金264448.79元,利息613.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辉、诸城凤凰置地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张辉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诸城凤凰置地公司、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辉发放贷款,被告张辉负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丽娟与被告张辉系夫妻关系且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表明其对该笔债务知情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汤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时,被告张辉并未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诸城凤凰置地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诸城凤凰置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与原告约定担保原告与被告张辉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诸房借字3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因被告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是被告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的下设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为原告提供的保证责任应当由被告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承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对被告张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城凤凰置地公司、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辉追偿。被告诸城凤凰置地公司、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汤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借款本金264448.79元及截止2017年9月28日的利息613.08元,共计265061.87元;二、被告张辉、汤丽娟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诸城凤凰置地有限公司、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辉、汤丽娟的上述一、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城凤凰置地有限公司、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辉、汤丽娟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元,减半收取2782元,由被告张辉、汤丽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淑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