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杉木桥村下定溪二组与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杉木桥村上定溪一组、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杉木桥村上定溪二组、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杉木桥村下定溪一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杉木桥村下定溪二组,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杉木桥村上定溪一组,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杉木桥村上定溪二组,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杉木桥村下定溪一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民初417号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杉木桥村下定溪二组。诉讼代表人:杨文勇,男,1974年5月1日出生,苗族,住通道侗族自治县,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生,男,1967年8月28日,苗族,住通道侗族自治县,系二组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申,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杉木桥村上定溪一组。诉讼代表人:杨文长,男,1962年6月3日出生,苗族,住通道侗族自治县,系该组组长。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杉木桥村上定溪二组。诉讼代表人:杨显开,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苗族,住通道侗族自治县,系该组组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亮,男,1965年3月4日出生,侗族,住通道侗族自治县。该代理人为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杉木桥村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杉木桥村下定溪一组。诉讼代表人:杨文永,男,1975年2月5日出生,苗族,住通道侗族自治县,系该组组长。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杉木桥村下定溪二组(以下简称下定溪二组)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杉木桥村上定溪一组(以下简称上定溪一组)、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杉木桥村上定溪二组(以下简称上定溪二组)以及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杉木桥村下定溪一组(下定溪一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杨文勇及诉讼代理人杨显生、刘任申,被告诉讼代表人杨文长、杨显开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游亮,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杨文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定溪二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两被告、第三人于1982年11月30日签订的《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1981年,上、下定溪分为上定溪一生产队、上定溪二生产队、下定溪一生产队、下定溪二生产队,四个生产队因梦鸡湾山场发生林权林地纠纷,经过村委会、杉木桥人民公社干部多次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982年11月30日,公社干部再次组织各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社干部强行表态:“水塔坳外第一条梁,以梁分水为界,进梦鸡湾冲口左边梁,以梁上到顶,分水为界,界线以内属上定溪山林权属,以外属下定溪山林权属……”,原告和第三人不同意公社干部的划分界线,公社干部就强迫参与调解的原告组长杨显柏和第三人组长杨显松在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杨显柏负气离开,第三人因成分不好,就在协议书上签字“代表我本人同意”。原告认为,调解必须自愿,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是参与调解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和第三人不同意的“调解协议”因违反我国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当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上定溪一组、上定溪二组辩称,1982年11月30日上定溪与下定溪两个大生产队所达成的《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其理由如下:1、该协议是在当时县林业三定工作组领导、杉木桥公社干部、大队领导、双方生产队代表参与下达成,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25号《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唯一合法的法律依据,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因处理该山林权属争议,几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都认定该“山林纠纷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3、1987年12月15日,原告曾对该协议有异议,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纠纷办公室依法仲裁,仲裁裁决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告知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如不服仲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接到仲裁裁决后,没有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抗辩证据。原告下定溪二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8组证据:1、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及附图复印件各一份;2、杉木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杉木桥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4、杉木桥村委会证明及杨进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票据和《下定溪两队分账资金月结表》复印件各两份;6、加盖“下定溪一生产队”、“下定溪二生产队”的公章材料复印件一份;7、律师对杨某1的调查笔录以及杨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共各一份;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没有原告(下定溪二生产队队长)的签字以及当时下定溪分为“下定溪一生产队”、“下定溪二生产队”的事实。经组织当庭质证,被告上定溪一组、上定溪二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以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于证人杨某1的证言前部分关于在该协议形成时山尚未分到小队的证言无异议,但对其他的证词有异议,因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上定溪一组、上定溪二组为证明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向法庭举示以下7组证据,1、1982年11月30日的《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政决(2016)2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府行复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纠纷办公室仲裁书复印件一份;6、通道侗族自治县县山林调处办向证人刘某某、欧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7张);7、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存根及山林权属登记册复印件各一份;8、1982年时任杉木桥村支书杨某2的证明复印件一份;9、通政办字(82)第46号关于县派出的工作组在处理山林纠纷中行使裁决权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拟证明1982年11月30日达成的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先后被政府、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和当时的山尚未分到小队的事实以及当年参加杉木桥公社山林定权发证工作组的欧某某、刘某某证实协议形成不存在威胁、强迫、命令等情形的事实。原告下定溪二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都是当年工作成员其证言有倾向性。对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所依据的是1982年的协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另对原告逾期提交的证人杨某3的证词,因杨某3是原告本组的村民,其证词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组织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以及杨某1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上定溪一、二组提交的证据2、3、4,属尚未生效的行为,不作证据评判;5、6、7,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不具有合法性,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1年,上、下定溪分为上定溪一生产队、上定溪二生产队、下定溪一生产队、下定溪二生产队,四个生产队因梦鸡湾山场发生林权林地纠纷,经过村委会、杉木桥人民公社干部多次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982年11月30日,公社干部再次组织各方调解,达成了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公社干部及山林定权发证工作组成员和上、下定溪两个大生产队的代表分别在协议上签字。1986年,上定溪1、2组与下定溪1、2组因梦鸡湾山林权属发生纠纷,1987年11月15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纠纷办公室对该纠纷进行仲裁,维持1982年的协议,并告知对仲裁不服可在一个月向法院起诉,事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2014年10月,因修建武靖高速公路需征用“梦鸡湾”山场,原、被告再此以山林界线权属归属发生争议,2016年6月13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该山场进行处理,作出通政决(2016)2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山场的权属为上定溪一、二组所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7年2月27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府行复字(2016)109号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政决(2016)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17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对该案进行判决,驳回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杉木桥村下定溪二组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7日原告以1982年11月30日协议违反我国民法中的自愿原则为由,请求确认原告、两被告、第三人于1982年11月30日《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无效。另查明,1982年,责任山只分到上定溪和下定溪两个生产大队,尚未分到生产小队。本院认为,原告下定溪二组的诉求是对协议形成的确认即形成权,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形成权不同于请求权,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故原告要求对1982年的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效力的确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调解是我国民诉法已确认并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广泛适用的准则。调解必须做到自愿性与合法性相统一,自愿是前提,合法是保证,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它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中的延伸。1982年11月30日的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的,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首先,纠纷双方是上定溪与下定溪两个大生产队,协商内容是梦鸡湾山场的权属,对该山场界限权属的划分即为双方协商的结果,双方代表(分别代表上定溪和下定溪两个大生产队)的签字就是对协商结果的确认,如果不是自愿,代表就不会签字。对于原告所谓公社干部强行表态一说,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该次协商调解是在山林定权发证工作组、公社、大队组织下进行的,是符合当时发证程序的,相关人员在监证机关一栏的签字,就是对协议双方协商结果肯定和见证。1987年上定溪一、二组与下定溪一、二组因梦鸡湾山林权属发生纠纷,通道侗族自治县县人民政府对该纠纷进行仲裁,并告知双方的诉权,由于双方对该纠纷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仲裁的默认即认可1982年的《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故对原告以该协议没有下定溪二组组长的签字为由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杉木桥村下定溪二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发云人民陪审员 李立忠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丽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