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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云志与扶余市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云志,扶余市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1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志,现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新区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许庆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云志与上诉人扶余市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郭云志、上诉人扶余市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郭云志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要求扶余市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并赔偿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就赔偿违约金部分作出实体判决,而未就履行合同即交付房屋部分作出判决,判项遗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郭云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扶余市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牟凤桐审 判 员 迟鹏宇代理审判员 乔   文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