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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5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南益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益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5233号原告:河南益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凯瑞大厦8层808号。法定代表人:朱晓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青,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刘青配偶。原告河南益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青(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7693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季度计算,按照每季度应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482.91元为基数,以每季度首月的21日为起算时间,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实际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郑州市中原区××号“龙栖尚都”小区8号楼1单元9层903号房屋,建筑面积123.82平方米,类型为成套住宅。原告和被告在2011年5月6日签订《龙栖尚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被告在每季度首月5日至20日前交纳本季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5元,监控设施维护费每月每平方米0.05元。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在2012年4月27日接收房屋,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拖欠拒交。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龙栖尚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河南益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刘青,物业坐落位置为郑州市中原区××号龙栖尚都8幢1单元9层903号房,类型为成套住宅;甲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依据协议向甲方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季度首月5日至20日前交纳本季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5元,监控设施维护费每月每平方米0.05元;若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河南益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刘青”的签名;协议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6日。原告提交的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登记在刘青名下坐落于中原区××楼××单元××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3.82平方米。原告提交2012年4月27日《入伙会签单》一份、“龙栖尚都”物业服务中心日常工作照片五张及2013年5月9日《收据》一份,其中《收据》显示被告已经支付了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根据以上证据,原告称:“被告已经接收房屋,并且实际入住;原告已经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且服务达到了合同约定标准,被告之前也支付过部分物业费用。”原告提交催费通知单照片两份,并据此称:“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拒绝交纳。”以上事实有《龙栖尚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入伙会签单》、“龙栖尚都”物业服务中心日常工作照片、《收据》、催费通知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等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实际为被告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已经对被告拖欠的物业费进行了催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标准,即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25元、监控设施维护费每月每平方米0.05元的标准,根据被告房屋登记建筑面积123.82平方米向原告交纳服务费用,经计算,物业服务费金额为7726.37元,原告仅主张其中769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76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违约金,综合本院受理的原告起诉同小区其他业主的案件,原告在其他案件中自认仅对涉案小区9、10、11号楼业主发放了单元门禁卡,未对其他楼栋实施封闭化管理,说明原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方面存在瑕疵,同时为促进原、被告建立良好的企业、业主间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益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693元;驳回原告河南益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晓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