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6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王昕宸与卢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昕宸,卢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6757号原告王昕宸,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晓东、雷艳,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加平,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楚雄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团结路677号法定代表人:李云波职务:总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97209329C委托代理人彭大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昕宸诉被告卢加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以下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昕宸及委托代理人陈晓东、雷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加平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结。原告王昕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908.5元(其中:医疗费109318.18元;残疾赔偿金28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340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43028元)(443028-120000)×30%+120000元=216908.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加平连带赔偿;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驾驶云A×××××号瑞麒牌小型轿车载壮伟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路与苏南路交叉口东口路段时,与被告卢加平驾驶云E×××××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37905KG货物(核载19200KG,超重18750KG)两车相撞,致原告重伤,壮伟轻微伤,两车不��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加平负次要责任,壮伟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达六级。原告出生地为楚雄,出生后随父母一直在昆明居住生活工作,故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经查云E×××××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卢加平,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本人及家属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卢加平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按医疗部门的票据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认可42天,但每天的标准应按5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以住院42天,标准按原告的户口性质确认。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112天,标准按原告户口性质确认。营养费已经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里面。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是原告醉酒驾驶,没有使用安全带造成的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责任比例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承担完后,应由原告承担7O%的责任。被告卢加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程中,原告王昕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原告父亲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原告居住证明、被告卢加平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驾驶车辆及其保险信息复印件、被告人保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户籍虽为楚雄,但其从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昆明居住生活工作,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原告父亲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原告居住证明三性,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单位的证明应该要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而且原告也不是出具证明公司的员���,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对被告卢加平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驾驶车辆及其保险信息复印件、被告人保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无异议。居住证两份认可三性,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只提供了居住情况,并没有提供在居住地有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相关的计算标准还是应该按农村人口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卢加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住院证、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昆明红十字会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及费用票据、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西山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票据,证明原告此次受伤的伤情。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到康复科、眼科进一步治疗。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一部分费用是重复计算的费用,一部分费用不是原告的名字,因此这些费用应予以扣除。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诉讼要求的医疗费为99887.3元,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受伤达六级伤残。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次受���产生了护理费63OO元,护理人员系原告母亲。原告事发前一直在云南金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营销中心担任总监一职,月收入85OO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四个月为340OO元。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认可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认可原告工作单位证明的三性,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要求,单位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本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而且该公司证明的是事发前原告的工作情况,2O16年8月16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不在该公司工作了。不认可劳动合同的三性,该合同和云南省的劳动合同范本不一样,不符合规定,合同也没有经过劳动部门的备案。本院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予以确认。对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由于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出具证明的单位的真实性,及原告实际工资收入及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其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卢加平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被告卢加平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OO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O15年11月1O日至2016年11月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16日4时15分,原告王昕宸醉酒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瑞麒牌小型轿车载乘壮伟沿昆明碧鸡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原告王昕宸驾车沿碧鸡路自路中起第二��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苏南路交叉路口东口路段时,恰遇其车前有被告卢加平驾驶云E×××××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内拉载37950千克货物(该车核定载质量19200千克,超过核定载质量18750千克)停车等待信号灯通行,由于原告王昕宸在驾车过程中未与同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所驾车车头左侧与被告卢加平所驾车车尾右侧相碰撞,致原告王昕宸受重伤二级,壮伟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王昕宸醉酒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次要原因是被告卢加平驾驶货运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因此确定原告王昕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加平承担此次��故的次要责任,壮伟无责任。被告卢加平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违法行为,不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交警队将依法另行处理。原告王昕宸受伤后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3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医院诊断为:1、皮肤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双侧眼眶骨折;5、颧骨骨折;6、全组副鼻窦骨折;7、上腭多发骨折;8、副鼻窦积血;9、肺挫伤;10、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康复治疗;2、面部预防疤痕;3、不适随诊。原告王昕宸为此产生医疗费人民币84396.66元。后原告王昕宸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8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院诊断为:1、脑血管供血不足;2、低钠血症;3、轻度贫血;4、脑外伤恢复期;5、多发性面骨骨折恢复期;6、颅底骨折恢复期;7、肺挫伤恢复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清淡易消化饮食;2、建议患者至康复科、眼科进一步就诊,1周后复查血细胞分析,不适随诊。原告王昕宸为此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598.37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昕宸此次受伤达六级伤残。经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对账确认原告因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99887.3元。另查明:被告卢加平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OO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O15年11月1O日至2016年11月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昕宸的户口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昆明市公安局出具居住证证明证实,原告王昕宸于2015年11月25日暂住登记地址为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马街北路社区居委会马街中路105号西山区工商局家属区1幢1单元301室。其父金惠东所购买的房屋位于昆明市���沟尾云南印染厂生活区132幢3-406。原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登记的住所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1426号4幢2单元202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原告王昕宸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产生的损失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王昕宸醉酒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次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卢加平驾驶货运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根据上述情形,依照相关法律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王昕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加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现原告王昕宸诉讼请求被告卢加平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30%,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卢加平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王昕宸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王昕宸诉讼请求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用109318.18元,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84396.66元,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4598.37元,有相应的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经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对账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99887.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对于残疾赔偿金286110元,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本案原告提交的昆明市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王昕宸于2015年11月25日暂住登记地址为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马街北路社区居委会马街中路105号西山区工商局家属区1幢1单元301室,其父购买的房屋位于昆明市干沟尾云南印染厂生活区内,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原告事发时居住在昆明市西山区,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参照云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8611元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611元×20×50%=28611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此次受伤共住院4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护理费6300元,原告未能提交护理证明及相应护理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此次受伤主要为眼部及脑部受伤,通过鉴定报告鉴分析说明,原告眼部视力受损,必定确实造成其行动不便,住院42天期间需要人护理,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51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6514元÷365天×42天=6503元,现原告仅主张护理费6300元,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对于误工费3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工作单位、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年纪尚轻,有相应的工作能力,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此次从受伤住院治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12天,参照云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8611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28611元÷365×112=877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营养费2100元,原告提交的两次出院记录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此次受伤主要为脑部及眼部受伤,伤残等级达六级,受伤程度较重,恢复期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7、对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产生,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多次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王昕宸醉酒后驾车,并且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驾车过程中未与同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此撞上在前方等待信号灯通行的被告卢加平的货车尾部所致。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卢加平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因其驾驶大货车未在慢车道行驶,该原因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本院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心理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97167.43元。本院确认本案具体赔偿如下:首先,医疗费998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05087.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95087.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30%为28526.1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原告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8611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877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148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9148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30%为57446.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加平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昕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昕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973元;三、驳回原告王昕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4元,原告王昕宸已预交,由原告王昕宸自行承担人民币3293元,被告卢加平承担人民币1411元,被告卢加平承担部分,由被告卢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昕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