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4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林与马红武吴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马红武,吴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4810号原告:马林,男,回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下沙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龙,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文化南路。被告:马红武,男,回族,1981年2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被告:吴金刚,男,回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太平路。原告马林与被告马红武、吴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龙、被告吴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马红武支付借款150000元;2、请求被告马红武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月息2%,16个月);3、请求被告吴金刚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邮寄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下沙河村村民,被告马红武为借款人,被告吴金刚是被告马红武的借款担保人。被告马红武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198000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红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金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愿意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原告利息的计算有重复,2016年利息已经支付完毕,我只愿意支付2017年以后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马红武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周转资金,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被告吴金刚为被告马红武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完为止,同日被告马红武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吴金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马红武转款150000元,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250元,截止2016年12月底利息已按约定支付完毕,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7250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间借贷约定未给付利息的月利率不能超过2%、已经给付利息的月利率不能超过3%,超过部分应当返还或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原告与被告马红武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每月利息525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显然超过了上述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视为被告对本金的偿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7250元,其中40500元视为被告按照3%向原告支付到2016年12月底的利息,其余6750元为向原告偿还的本金,此时被告马红武实际欠原告借款为143250元,原告所诉该部分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利息48000元,因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6年12月底,故此其利息应当以实际所欠借款143250元为基数从2017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其利息为25785元,由被告马红武支付原告。被告吴金刚在被告马红武向原告马林借款时,为被告马红武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刚对被告马红武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被告马红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武向原告马林偿还借款143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马红武向原告马林支付利息25785元(143250元×2%/月×9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吴金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0元,原告马林负担289.65元、被告马红武、吴金刚负担1840.35元。本案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马红武、吴金刚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马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