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瑞环与李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环,李文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2643号原告:刘瑞环,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福,男,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玉,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刘瑞环与被告李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福、被告李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31.90元及欠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24%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业务来往相识,原告是个体户经营一家蔬菜批发,被告2015年起从原告批发部批发蔬菜共10笔,欠款合计50031.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以多种理由一推再推拒不还款。被告李文玉辩称,我没有欠原告50000.00元,我在原告处买菜,原告也为我开了条子,一共30000.00多元,有些钱是我去原告处买菜的当天,就把钱给了原告。原告刘瑞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李文玉出具的欠条10张及对账单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我没有给原告打过4万多元的欠条,我记着我给原告打过一个3万多的欠条,4万多的欠条的签名不是我写的,2016年9月20日的鸡蛋两件的欠条不是我签的字,799元的欠条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9月22日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字,原告出示的欠条上的签字都不是我签的,对对账单不认可。被告李文玉围绕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与2015年9月21日被告书写的欠款数额为43644.00元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1日欠款数额为630.00元的欠条、2015年9月23日的欠条、2015年9月25日的欠条、2015年10月24日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2日的欠条及2015年9月24日的欠条2张均为复印件,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欠条原件,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8日的欠条被告李文玉的签名与其他欠条上的签名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4日的欠条虽然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内容可以看出,欠条中的欠款数额已经包含在2015年9月21日的欠条总数中,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欠款数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瑞环在宽城××自治县经营蔬菜批发生意。自2015年8月起,被告李文玉从原告处购买各种蔬菜和鸡蛋,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文玉为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共欠原告蔬菜款43644.00元,欠鸡蛋款63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蔬菜款799.8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蔬菜款321.00元,2015年10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鸡蛋款300.00元,上述欠款合计45694.80元。被告李文玉至今未给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文玉从原告刘瑞环处购买蔬菜和鸡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蔬菜和鸡蛋给付被告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经本院核对,被告李文玉共欠原告货款合计45694.8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69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文玉辩称其不欠原告刘瑞环货款50000.00元,只为原告出具过一张30000.00元的欠条,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瑞环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其给付欠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瑞环货款4569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00元减半收取525.50元,由被告李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佟启航附页一、(2017)冀0827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同时交纳上诉费1051.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在给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