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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丰田食品有限公司与颜国等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丰田食品有限公司,颜国,济南鑫万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丰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田德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国,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审被告:济南鑫万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总经理。上诉人无锡市丰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丰田公司)与被上诉人颜国、原审被告济南鑫万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鑫万柏公司)因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44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7月,颜国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系自然人没有自己的公司。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济南鑫万柏公司口头约定,借用其公司名义在京东商城开设商铺,双方于同年6月补签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支付资质使用费。2015年5月,原告代表济南鑫万柏公司与被告无锡丰田公司签订电商销售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在网上开设网店,由无锡丰田公司负责电商网络维护,为此原告支付网络维护费5万元。但因无锡丰田公司的经营问题,原告的专营店仅运营四个月,现要求被告无锡丰田公司返还剩余网络维护费用,由被告济南鑫万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无锡丰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异议人与原告之间并未订立合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求异议人支付网络维修费,应由异议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是合同纠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异议人处,故本案应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虽然被告无锡丰田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惠山区,但本案另一被告济南鑫万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无锡丰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无锡丰田公司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了混淆法律关系、争夺本案管辖权将济南鑫万柏公司虚列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称其系借用济南鑫万柏公司的资质,而上诉人是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电商销售合作合同,上述三者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混淆错列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请求依法厘清正确的法律关系,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颜国、原审被告济南鑫万柏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在一审期间,颜国针对其诉求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8日,济南鑫万柏公司(甲方)与无锡丰田公司(乙方)签订的《电商销售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乙方作为电商销售团队事宜达成协议,电商销售范围为全网电商,有效期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甲方承担网站的网络维修费用(京东商城5万元),商品销售额纯利润甲乙双方按照比例分成……。该《电商销售合作合同》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甲方授权代表由颜国个人签字。上述《电商销售合作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215年6月10日,颜国(甲方)与济南鑫万柏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京东商城网络营销项目挂靠乙方公司,耗材由甲方提供,京东商城网络营销项目款项从乙方账户过账,甲方使用乙方公司的资质,并交纳资质使用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有关证据,涉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以下两个法律关系,即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的电商销售合作关系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作关系。依据《电商销售合作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负责网站的网络维修,由原审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二者之间因履行《电商销售合作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合同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上述《电商销售合作合同》中,载明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的授权代表。即《电商销售合作合同》的合同直接相对方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不是《电商销售合作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约定的系被上诉人挂靠原审被告公司,进行京东商城网络营销的有关事宜,与上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电商销售合作,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现被上诉人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一并纳入本案诉讼,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鉴于被上诉人现在系以其个人的名义起诉返还剩余网络维护费用,该诉求的直接债务主体为本案被告之一的上诉人。故依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449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