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执异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文举、于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举,于芳,德州交通集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执异180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杨文举,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禹城市。申请人(被执行人):于芳,女,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住禹城市城区,系杨文举之妻。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德州交通集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路14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德州交通集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文举、于芳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不予执行德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仲裁字(2016)第29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文举、于芳称,依法对德仲裁字(2016)第29号裁决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而不应解除。申请人支付房款已达83.5%,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应当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明,不应当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申请人不给付欠款不构成根本违约。原裁决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不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未在时限内完成房产证办理,构成违约。申请人已交车库款,被申请人未交付车库。原裁决只解除合同,对于已付款未作处理。本院查明,德仲裁字(2016)第29号裁决生效后,杨文举、于芳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德州交通集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执行,杨文举、于芳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及列举的不予执行情形限于执行中对仲裁程序方面的审查,而不是对仲裁内容的再审查,本案中杨文举、于芳主张不予执行的理由指向的是对仲裁内容的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该申请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文举、于芳不予执行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6)第29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华登峻审判员 韩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