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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9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路文影视文化工作室与上海丝芭影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路文影视文化工作室,上海丝芭影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9247号原告:上海路文影视文化工作室,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XXX号XXX幢XXX室。投资人:滕华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丝芭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新,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路文影视文化工作室与被告上海丝芭影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电影监制聘用合同书》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片酬12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奖励金20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0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影监制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成员滕华弢为电影《那时,可爱的她们》的监制,并对影片的拍摄周期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监制义务,滕华弢与该影片导演林某多次研读、讨论剧本并提供拍摄意见等,最终确定了饰演女一号“方悄悄”的演员为案外人黄某某,并已告知被告要求其签订演员合同;剧组的工作邮箱keaidetamen@163.com内均有工作内容的记载,导演林某及案外人王凤也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突然向原告发出《通知函》,称与案外人因创作内容及预算超支发生争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原告终止所有工作,即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随后,原告向被告发函表示,被告单方面终止协议已构成违约,除支付相应报酬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予回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片酬120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80万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代理费损失2.5万元。此外,虽然合同已经解除,但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以3亿元票房为预估基数计算的奖励金200万元,该款项为原告预期利益损失,与违约金主张不矛盾。此外,原告确与案外人光延公司签订了《电影监制聘用合同》,也收到了光延公司支付的第一期报酬1,563,044.58元,但该合同及款项与本案原、被告间的争议无关。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涉案《合同书》,被告聘请原告成员滕华弢为涉案影片的监制。但在影片筹备期间,被告与案外人多多映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多映画公司”)就剧本创作及预算超支等问题产生纠纷,故被告向滕华弢发送《通知函》告知其情况,并要求终止与电影有关的项目,但该项目是指与影片有关的广告植入等工作,而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书》,但不同意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书》已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期款项的诉请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款项应于该片女一号签署完成并得到被告确认后7日内支付,但至今该片女一号未确定也未签署合同,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说明其在案外人鞠某某与黄某某之间进行选择;即使确定了演员,因演员的档期及经纪公司等原因也并非一定签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励金的诉请意见,因涉案影片并未拍摄亦未有实际的票房收入,且其已主张了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请意见,由于被告并未违约,故均不同意支付;即使法院确认被告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合同书》约定的监制工作主要体现在拍摄期间及后期,原告的监制工作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无实际损失,故要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对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导演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作为监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监制与导演的工作内容不同;原告提交的邮箱keaidetamen@163.com是影片剧组的工作邮箱,剧组人员均可使用,但无法证明滕华弢参与了邮件内容所载明的工作,且该工作内容与监制工作无关;对于林某、王凤提交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陈述。此外,涉案影片《那时,可爱的她们》原名为《闺蜜战争》,由案外人光某某代(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延公司”)投资拍摄,后由光延公司与被告共同投资拍摄,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了《影片合作协议》。此前,光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电影监制聘用合同》,聘请滕华弢为该影片监制,约定了五期报酬并以定金形式支付了原告第一期报酬1,563,044.58元。被告在与光延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他原因光延公司退出该项目,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光延公司350万元后光延公司将该影片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并明确表示光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监制合同继续有效,或可由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同时约定将影片名更改为《那时,可爱的她们》。被告遂于2016年7月15日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涉案《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力义务及四期款项均同光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电影监制聘用合同》的约定一致,故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书》是光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电影监制聘用合同》的延续,被告实际已向原告履行了第一期报酬的支付义务,现原告主张的第一期报酬应为第二期报酬,由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其所收取的第一期报酬即合同定金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影监制聘用合同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投资拍摄的电影《那时,可爱的她们》聘请原告成员滕华涛(或滕华弢)参加该片的拍摄工作,担任该片的监制职务;制作周期:预备期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拍摄期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后期制作期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送审期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滕华弢在该片中担任监制职务的工作内容为:筹备期至少3次以上的剧本创作会议,给予剧本修改意见;该剧本完成后、电影筹备期参与至少2次以上的会议,给出演员选择的意见,洽谈沟通包括男一号、女一号在内的2位主要演员、进组工作人员意见、拍摄意见等;拍摄过程中,与编剧、导演、演员商讨对于剧中相关角色的要求,指导重场戏,尽可能地指导演员排练并拍摄,对现场剪辑版本提出修改意见;后期制作期间,至少参与2次以上的会议,观看剪辑版本后给予修改意见或建议,剪辑修改版完成后,再给予建议或意见一次;参与电影宣传营销及发行的相关会议不少于2次,给予电影宣传营销及发行的相关意见及建议;尽力配合出席电影的宣传活动、宣传采访等相关事宜;其他与该剧剧本创作、摄制、后期制作、送审、营销发行相关的工作与事宜等;聘任周期为自签署监制合同之日起至电影国内公映下线后或不晚于2017年8月31日,监制在此期间的工作时间由双方根据剧本创作进程和其他事宜协商确定。如果因被告原因等非原告及原告成员原因导致该片制作任务未能如期完成,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且已收取的酬金不退还,聘用延长事宜由双方根据情况另议并另付报酬。被告向原告支付280万元监制工作片酬,分阶段支付:第一期为该片女一号主演签署完成并得到被告确认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120万元,第二期为该片开机之日支付120万元,第三期为该片关机前5日内支付20万元,第四期为该片取得公映许可证后5日内支付20万元。奖励金及支付方式:票房达到2亿时被告奖励原告100万元,票房达到3亿至5亿时,每增加一个亿的票房被告需奖励原告100万元等。另约定,任何一方无故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对方1倍于本合同金额的违约金;非因双方过错,出现双方不能控制的情况,致使拍摄延期,原、被告双方应立即协商解决方案并按协商一致的方案执行,前述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天气自然灾害,导演、主要演员等主创人员生病或受到意外伤害的;经法院确认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另一方为追究违约责任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证费用、公证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滕华弢发送《通知函》,载明因被告与电影《那时,可爱的她们》的承制方多多映画公司就剧本的创作内容和预算超支问题发生较大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剧创作目的无法实现,特通知其自2016年10月20日起与本剧有关的所有项目均终止。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法律函》,载明被告发给滕华弢的《通知函》已收悉,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后,滕华弢作为该片监制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全力配合该电影的前期筹备工作,因被告单方无故要求终止合同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首笔款项120万元,支付违约金280万元。另查明,原告提交(2017)沪徐证字第5013号《公证书》,载明案外人林某申请对其持有的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注册的微信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其中林某表示其在工作中多次与滕华弢沟通、联系工作。林某与王凤商讨女一号演员的表述主要有,2016年10月5日对话,“除了鞠某某,谁最红?可以演方悄悄的”,“黄某某,特别适合”,“跟我想的一样”,“方悄悄是女一呀”,“我知道”;2016年10月11日对话,“杨磊有个逆袭之星途闪耀这个戏,说签黄某某。今天问问黄”,“黄某某要上那个戏?姑娘们都拿到剧本了吗?黄某某、赵粤有拿到剧本吗?意思是说,黄某某也不行了?”,“定不定,不知道。发了电子版了”,“咱们也把她们的合约都签了吧,省得节外生枝”,“我让程凯去办了,好像是只和公司签一份”,“鞠某某是不是没戏了?”,“让这边出演员合同,他们不知道怎么写”,“我觉得还是应该签单独正规的演员合同。第一,其他投资方会需要查合同,还有就是单独的演员合同在法律上更有保障”,“鞠某某是不行了是吧?”,“没定死”;2016年10月12日的对话,“鞠某某还来不?黄某某不能接别的戏,她昨天说还没签,如果签的话,那边要拍到11月底”,“到现在,没人说不来,也没说来”;2016年10月20日,林某称,“听说丝芭的4个女孩都在杨磊的电视剧呢,都签合约了”。2016年10月12日,林某与叶栋的微信记录主要有,林某称,“演员现在都什么情况?黄某某昨天说她有别的戏可能要去!要拍到11月底!”叶栋称,“对方的时间档期我也没得到确切的消息呢”,林某称,“黄某某是电影女一号呀,不能再拍别的戏了”,叶栋称“我知道呢”。原告另提交(2017)沪徐证经字第13041号公证书,载明滕华弢对其持有的手机号为XXXXXXXXXXX注册的微信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载明其于2016年9月10号与被告沟通剧本修改事宜。原告再提交(2017)沪闸证经字第9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邮箱地址为keaidetamen@163.com的邮箱内容进行证据保全,邮件载明的内容为影片拍摄的场景效果图及剧组车辆安排等工作内容。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二、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的确定。本院认为,对于《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从《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来看,涉案影片的制作周期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1日包括预备期、拍摄期、后期制作及送审期四期,原告的聘任周期为自签署监制合同之日起至电影国内公映下线后或不晚于2017年8月31日,双方合同于2016年7月15签订,即表明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已进入履行状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滕华弢发送《通知函》,载明因被告与电影承制方就剧本的创作内容和预算超支问题发生较大争议,致使本剧创作目的无法实现,故通知其于2016年10月20日起与本剧有关的所有项目均终止。从该《通知函》的文字表述来看,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终止“所有项目”的意思表示,对于该“所有项目”的具体事项,被告解释为电影植入广告等工作,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并未有该事项的约定,且该《通知函》明确表示“本剧创作目的”无法实现,并结合双方事后再未履行该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所有项目”系指包括原告监制工作在内与原告有关的所有工作较为合理,被告发函即为解除合同的意示表示。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均可解除委托合同,故本院确认该《合同书》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对于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从《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来看,原告的监制片酬为280万元并分阶段支付,原告主张的第一期120万元片酬的支付条件为该片女一号主演签署完成并得到被告确认后7日内,因此,双方对第一期片酬的支付条件已做了明确约定,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影片女一号已完成签约,现双方亦确认该片未完成女一号的签约工作,但原告认为未完成该项工作的责任在被告,故即使该影片未签约女一号,被告仍应支付其120万元片酬。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相关微信记录来看,林某与王凤就女一号主演的人选进行过讨论,涉及到鞠某某、黄某某等人,虽然曾表示黄某某“特别适合”,但最终没有明确确认的意思表示;而在林某与叶栋的聊天记录中,林某虽然称黄某某是女一号,但叶栋同时也表示演员的时间档期其也不清楚。因此,本案中即使原告确认了女一号人选,但因演员的档期及经纪公司等其他因素,并不能保证选定了人选即可完成签约,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就签约女一号等事宜进行了阻碍,故本院综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实际履行情况,认为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原告要求支付120万元片酬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奖励金,其认为该款项为预期利益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方支付的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奖励金的前提条件为票房达到2亿元及以上,而即使涉案影片拍摄并上映,亦不能保证其票房必然达到并超过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该利益对于原告来说并非确定的可得利益,故其要求以3亿元票房为计算标准支付奖励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的确定,由于双方合同的解除非因原告违约、不可抗力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责因素所致,系被告单方行为造成,合同对解除责任作了约定,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合同约定为监制片酬的1倍,对于该金额被告表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监制工作义务的履行及被告违约责任的大小予以确定。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实际损失的主张及依据;再从《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来看,监制的工作内容主要体现在拍摄期、后期制作及电影宣传营销及发行等方面,在筹备期的工作较少,只涉及给出剧本修改意见、演员选择意见及其他不确定的拍摄意见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仅(2017)沪徐证经字第1304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就剧本修改提出了相关意见,而无其他委托事项的完成,故本院综合以上情况,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为45万元。由于合同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路文影视文化工作室与被告上海丝芭影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电影监制聘用合同书》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丝芭影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上海路文影视文化工作室违约金45万元;三、被告上海丝芭影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上海路文影视文化工作室律师代理费损失2.5万元;四、驳回原告上海路文影视文化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75元,减半收取为26,987.50元,由原告上海路文影视文化工作室负担24,859.86元,被告上海丝芭影视有限公司负担2,12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爱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文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