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9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张景武、朴俊杰、王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景武,朴俊杰,王翠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武,男,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委托代理人:任刚,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朴俊杰,女,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兰,女,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景武、朴俊杰、王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损失和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要求依法改判。张景武辩称,要求维持原判。伤者系从事办案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已经治疗终结。朴俊杰、王翠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景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34129.92元、辅助器具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25461.6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9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44元、伤残赔偿金3112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14时19分许,朴俊杰驾驶辽AC9X**号小型轿车行使至沈北新区沈北路柳岸馨区院内与张景武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景武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朴俊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景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景武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4时19分许,朴俊杰驾驶辽AC9X**号小型轿车行使至沈北新区沈北路柳岸馨区院内与张景武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景武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朴俊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景武无事故责任。张景武受伤后被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张景武住院83天(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月25日),二级护理,张景武在检查及住院期间支付急救费372元、检查费296.6元、住院治疗费33323.62元、复查费138.3元及医疗器具费95元。出院后,有医嘱要求继续休息一个月。2017年4月10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景武右踝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张景武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另查,张景武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其长期在沈北新区柳岸馨居社区居住居民。朴俊杰驾驶的辽AC9X**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朴俊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张景武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张景武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对张景武的直接损失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的法律义务。1.关于医疗费34129.92元及医疗器具费95元,张景武提供医院正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关于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83天为8300元;3.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按照医嘱要求酌定每日30元标准计算83天即2490元;4.关于护理费,张景武提供的护理人员护理收入证据不足,故按2016年城镇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1.7元标准计算83天为8441.1元;5.关于误工费,因张景武住院期间及按医嘱要求休息期间截至2017年2月25日共113天,张景武日工资30元计算为339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张景武为城镇长期居民,71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应按10%计算9年应为28013.4元(31126元×10%×9年);7.关于鉴定费,因属于鉴定必要支出,故应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500元;9.车辆损失维修费,一审法院酌定100元;10.关于复印费44元,张景武提供正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张景武身体受损,应当给付精神抚慰,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12.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景武医疗费34129.92元、医疗器具费95元、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2490元、护理费8441.1元、误工费3390元、伤残赔偿金28013.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朴俊杰赔偿张景武复印费44元;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朴俊杰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伤残等级认定问题。经查,张景武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保险公司所提上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据该伤残等级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的误工费损失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张景武的误工费证明认定张景武的误工费损失,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比较双方的证据优势,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主张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教添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