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廖敏智与许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敏智,许高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539号原告:廖敏智,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被告:许高翔,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原告廖敏智诉被告许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敏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高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许高翔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给原告廖敏智;2、被告许高翔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廖敏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许高翔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每月利息660元。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补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约定半个月内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还未果。被告许高翔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660元;3、证人庞某出庭陈述的证言,主要内容:被告许高翔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证人在场,被告说二个月内一定还,后来到期时被告不还款,证人替被告还了12000元给原告,被告把其长城牌小车折价顶给证人。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许高翔户籍证明2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许高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且与证人所述相互印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被告许高翔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还了12000元,尚欠18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还,2016年2月19日被告补写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18000元,2016年3月5日还清,每月利息66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还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许高翔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和证人证言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高翔归还原告廖敏智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许高翔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