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6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绍晶与张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晶,张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6165号原告:张绍晶,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吉林省德惠市,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张华杰,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30075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原告张绍晶与被告张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750元、护理费4253元、误工费4083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7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05月24日12时30分,被告张华杰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轿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路纳丹堡南门由北向南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张绍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绍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5】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绍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华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华杰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诉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赔偿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诉讼费同意按责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314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20200元,交强险限额已用完。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按责承担70%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5月24日12时30分,被告张华杰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轿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路纳丹堡南门由北向南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张绍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绍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5】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绍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华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314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20200元,交强险限额已用完。原告张绍晶与2017年6月15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钢板,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9194.76元。双方无争议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用药清单一份(4页)、检查报告单3份;被告向法庭提交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31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营养费1750元,住院5天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每天5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医嘱,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5天的营养费,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其伤情酌定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每天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5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4253元,由其丈夫陈华护理的,住院5天加出院后一个月,共计35天,每天120元。被告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每月3500元计算。本院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其护理费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3146号民事判决书,其护理费标准为116.67元(3500元/月÷30天);其诊断证明建议全休壹月,但未有休息期间需护理”的医嘱,故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需护理,原告护理期为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83.35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4083元,住院5天,出院休息一个月,每月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前期起诉已给付202天误工期,对于二次手术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5天及出院后一周的,对给付标准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全休壹月及原告二次手术住院5天,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083.45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是原告二次手术期间住院、出院及三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点、就医地点、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华杰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绍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绍晶负事故次要责任,以被告张华杰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张华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已用完,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绍晶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共计15511.56元(其中1医疗费919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营养费150元;4护理费583.35元;5误工费4083.45元;6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58.09元(15511.56元×70%)。剩余损失4653.47元(15511.56元×30%)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绍晶10858.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张邵晶,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燕郊开发区支行;账号:62×××34)。二、被告张华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华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怀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鹿伟玲书 记 员 田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