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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伍业、侯雨生、候瑛、李自英、田秀花、原审被告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候伍业,候雨生,候瑛,李自英,田秀花,张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29号。负责人:闫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山、田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伍业,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陕西省横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忠,男,汉族,1955年11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横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雨生,男,汉族,1999年4月27日出生,学生,现住陕西省横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瑛,女,汉族,1995年1月15日出生,学生,现住横山区横山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英,男,汉族,1948年6月4日出生,农民,住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秀花,女,汉族,1950年7月16日出生,农民,住横山区。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伍业,系侯瑛的父亲,李自英、田秀花的女婿。原审被告:张涛,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居民,住榆林市横山区横山镇解放东巷**号,现住横山区。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伍业、侯雨生、候瑛、李自英、田秀花、原审被告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兰、被上诉人侯武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忠、原审被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陕082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赔偿金额42.2万元;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涛系醉酒驾驶,属法定及约定免责事由,对此所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定禁止性行为,保险人可不进行特别提示告知。登记在张涛名下的陕KVY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2017年1月6日,张涛驾驶该车辆在横山县郊区与侯武业驾驶的陕K283**号小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陕K23**小车上乘员李建娥死亡。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张涛系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对此保险人可不进行特别提示告知。2、醉酒驾驶发生保险事故的,属保险免责事由。根据安诚保险榆林支公司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部分第二项第二条规定,饮酒的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内容已进行加粗加黑,已足够引起对被保险人的提示、告知。张涛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涛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会对自己及他人造成危险,还醉酒驾驶导致严重后果,对此安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涛醉酒驾驶致他人死亡属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严重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纵容违法犯罪行为,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被上诉人侯伍业、侯雨生、候瑛、李自英、田秀花答辩认为,针对本案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对象应为一审被告张涛,而不是答辩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查明“投保人张涛向保险人安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投保人张涛未在保单上签字,是由安诚保险公司员工代签。”依照《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保险人在保单上提示应为无效提示,不具有法定免责情形。该告知提示明显无效,对张涛不具有法定约束力,上诉人不具有法定免责情形,显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结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案情合理分析,对各组证据合理有据。判决由安诚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种中赔付12万元,从第三者责任险种中赔付30万元,判决由一审被告张涛赔偿答辩人424805.3元,责任划分明确到位,引用法律条款完全正确,判决适中。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上诉对象错误,引用法律牵强附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张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1、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把张涛列为被上诉人。2、张涛并未在保单上签字,是保险公司内部人签的字。3、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涛不承担。4、张涛与杨璐之间并非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张涛并未委托杨璐买保险,是杨璐主动给张涛买的保险,买完保险后才告知张涛让张涛付款。5、上诉人从未告知过张涛免责条款的任何内容。侯武业、侯雨生、侯瑛、李自英、田秀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亲属李建娥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停运尸费共计人民币41万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侯武业的住院治疗费1万元;3、判令被告张涛赔偿原告亲属李建娥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停运尸费共计人民币200848元;4、判令被告张涛赔偿原告侯武业的住院治疗费、本人误工费、陪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住宿等费用共计28350.8元;5、判令被告张涛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侯雨生、刘永珍、李自英、田秀花生活费280850.5元;6、判令被告张涛赔偿原告侯武业车辆损失费374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22时10分许,被告张涛驾驶陕KVY5**小车沿横山县横大线由横山向大古界方向行驶,行至横山县横大线屠宰场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候伍业驾驶其内乘坐李建娥的陕K283**小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涛、候伍业受伤,李建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发生后,原告候伍业当即被送至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候伍业的伤情为:1、胸骨体骨折;2、创伤性湿肺;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下唇部皮肤挫裂伤;5、右手皮肤挫裂伤,共住院33天,花医疗费15550.8元。2017年1月7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张涛系醉酒驾车。2017年3月6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7)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横山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侯伍业驾驶的陕K283**小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74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另查明,被告张涛驾驶的陕KVY5**小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商业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经核实,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法庭出示的投保人声明及交强险投保提示书上有关“张涛”的签字并非本案张涛本人所签。原告侯伍业自2009年起在横山区横山镇西沙自购房屋居住至今。李建娥的父亲李自英1948年6月4日出生,现年68周岁;母亲田秀花1950年7月16日出生,现年66周岁,李建娥兄妹两人;儿子侯雨生1999年4月27日出生,17周岁。李建娥因肇事死亡形成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689868.5元{568800元(2844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68.5元}、丧葬费2844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停尸运尸费13600元,共计781908.5元。原告侯伍业因肇事形成的费用为:医疗费15550.8元、误工费5148元(33天×156元)、护理费5148元(33天×156元)、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990元(33天×30元)、车损37400元,共计64896.8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涛醉酒后驾车上道路行驶且占道、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涛驾驶的陕KVY5**小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故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涛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李建娥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考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张涛属于醉酒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张涛虽在肇事时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但其行为对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商业险应当严格遵从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同时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张涛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减轻保险公司的提示告知义务,但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虽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和投保人声明,经本院与原安诚保险公司靖边支公司员工杨璐核实,提示书及声明上张涛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由保险公司内部员工代签,因此被告张涛虽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但因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没有向被保险人尽到适当的提示义务,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安诚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侯伍业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侯伍业、侯雨生、候瑛、李自英、田秀花11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2、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伍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车辆损失共计52896.8元;赔偿原告侯伍业、侯雨生、候瑛、李自英、田秀花247103.2元(死亡赔偿金);3、被告张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伍业、侯雨生、候瑛、李自英、田秀花424805.3元;4、驳回原告侯伍业、侯雨生、候瑛、李自英、田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8元,由被告张涛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建娥死亡、侯武业受伤,张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张涛醉酒驾车致李建娥死亡、侯武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负有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中,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和投保人声明,用以证明其已向张涛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事实,但经原审法院核实,张涛涉案车辆的保险系通过杨璐介绍购买,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并未向投保人出具过提示书及声明,且张涛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而是由保险公司内部员工代签,上诉人虽提出张涛与杨璐系委托与受托关系的主张,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该主张。因此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所持其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