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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XX飞与张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飞,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飞,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XX飞因与被上诉人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张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XX飞向张忠借款600,000元,借款当日,XX飞收到该笔款项后根据张忠的指示将其中的150,000元打回给张忠的朋友,又取现金50,000元给付张忠,实际借款为400,000元,但一审法院因为证人戴某某未出庭作证而未予以确认借款当日给付50,000元的事实,从而认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应属认定事实错误。另,案外人马永坚从XX飞处拿走金额为18,380元的白酒及电视机,该部分应作为归还的借款。张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称述50,000元取现一事并非事实,白酒及电视机一节事实与本案无关。张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飞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XX飞已归还本金同意予以扣除;2、XX飞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600,000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XX飞支付律师费2,500元。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XX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忠借款本金210,000元;二、XX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忠自2015年1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21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XX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忠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12.5元,由张忠负担2,125元、XX飞负担2,787.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飞申请证人戴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当日曾取现50,000元给付张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忠对XX飞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戴某某所述证言并不属实,不予认可。对于XX飞递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戴某某于二审出庭作证时陈述50,000元取现交付张忠一事系从XX飞口中得知,而并非由其亲眼所见,且XX飞又系本案当事人,故对于XX飞该节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XX飞向张忠出具的借据、收据各一份,以及银行转帐凭证,认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现张忠要求XX飞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XX飞主张其收到上述借款后取现50,000元并交付于张忠,但就此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XX飞认为白酒及电视机应作为归还的借款的主张,未得到张忠认可,亦不存在就此行为性质的双方约定,且涉及与案外人的某某,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XX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XX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李晶晶审判长 朱 川审判员 顾继红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