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临沂某中学、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临沂某中学,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265号原告:徐某,男,200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青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律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瑶瑶,山东上和律师事务律师所。被告:临沂某中学,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水田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57168255-1。法定代表人:刘某,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林,男,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该校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郭某,女,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徐某与被告临沂某中学(以下简称十一中学)、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青云、尚瑶瑶,被告十一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6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系被告2012级三班的一名学生。2014年11月21日下午2时左右,学校为了应对中考体育考试,组织了一次模拟体育考试。学校操场因为新建教学楼而无法使用,于是组织学生在教学楼前进行模拟测试。因教学楼前并没有沙坑供学生跳远,所以学校临时铺了几张海绵垫子进行立定跳远测试,让学生从教学楼前二层台阶上向垫子上跳,由于跳远测试的体育设施器材和场地达不到常规要求,导致原告在模拟立定跳远测试时把脚扭伤。原告被师生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骺离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及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因受伤而休学留级一年。原告认为学校及老师在教学楼前水泥硬化地面上组织学生立定跳远模拟考试,有违该项场地及体育设施选择的常规要求,学校及体育老师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十一中学答辩称,1、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教育、管理职责方面不存在过错,被告对场地的选用没有过错。被告自2014年10月至今分期新建教学楼,因新建教学楼的建设规划选址占用了原操场的位置,被告在组织体育教学时只能因地制宜,选用其他场地替代操场进行体育教学。对立定跳远项目的教学和练习而言,被告选用原教学楼前的平整水泥硬化场地并加铺体操垫,符合立定跳远项目对场地的基本要求。到目前为止,立定跳远对场地的要求还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通行的做法有两种方式,一是沙坑练习,二是松软的平整地面或平整的地面加防护垫练习。被告在教学楼前的水泥硬化地面上组织学生立定跳远模拟测试,在平整的水泥地面上加铺体操垫的目的是解决缓冲问题,避免伤害发生。学校在现有条件下严格遵循了体育教学中健康第一的首要教学原则,在该次体育活动中已经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尽管如此意外还是发生了,同时也体现了体育活动中意外事故发生的危险性。意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立即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及时通知其家长,没有耽误最佳治疗时机。2、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被告郭某是被告的一名专职体育教师,该老师爱岗敬业,专业素质极高,且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没有过错,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郭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参与体育运动本身就是一种甘冒风险的行为,在组织者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参与者应自行承担意外伤害的风险。原告自入校以来,一直正常参加体育活动,在平时的训练中表现正常、稳定,不属于特异体质,其参加该项目运动,体育老师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的意外受伤属于运动意外损伤,应自行承担该意外事故的风险。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在组织体育活动中尽到了教育、管理上的义务,原告参与体育活动,对参与活动所发生的意外风险在被告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举证、举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系被告十一中学2012级三班的一名学生,被告郭某系被告十一中学的一名体育教师。201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十一中学为应对中考体育考试,组织包括原告班级在内的学生进行模拟体育考试。原告徐某在进行立定跳远项目时意外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远端骺离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在该院进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架外固定手术,因此共住院治疗8天(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9日),支付医疗费共计51327.63元。2015年8月18日至21日间,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又住院治疗3天(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1日),因此支付医疗费5549.47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父亲徐向松护理。2015年3月12日、5月4日、8月18日,原告因病情所需,分别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诊查费等费用119元、876.9元、121元,合计1116.9元。上述各项医疗费用共计57994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之母李某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要求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月12日,该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上述标准,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十一中学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护理期、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而非职工,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民信司鉴【2017】临鉴字第4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徐某因外伤致右胫骨远端骨折,累及骨骺,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为进一步证实其受伤经过,申请其同班同学石某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石某1出庭作证称:1、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下午两点左右,在参加被告组织的中考体育模拟跳远测试中受伤;2、当时跳远测试的场地系在教学楼前水泥地上,并铺设了垫子,具体有几层垫子其表示记不清了;3、跳远时,按老师要求,应协助老师进行测试的校园田径队队员的指令,从教学楼二级台阶上向垫子上跳;4、原告进行跳远时,跳到垫子上后,被垫子的布面缠住了,因摩擦力过大,导致原告的腿坐到了身体地下,当时原告的腿已严重变形。5、原告受伤后,其找到班主任,并与班主任一起带原告去了医院。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进行跳远模拟测试时,系在第二层台阶上进行起跳,时任体育老师即本案被告郭某并不在跳远测试场地,而系在另外的引体向上测试场地进行测试。被告虽主张原告的跳远系自行跳远,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作为买方,从临沂市鑫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大道与涑河北××区××楼××单元××室房屋,并长期在此居住。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下午,在参加体育跳远模拟测试时意外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金额;二、被告第十一中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金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考我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本案案情,对各项损失金额认定如下:医疗费57994元,对此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1天,该费用应为30*11=330元;护理费:虽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徐向松的户籍地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销)售补充协议可证实原告之母李某购买了位于兰山区××区××楼××单元××室房屋,且长期在此居住,结合原告曾系被告学生,在被告处就读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分别为90天均无异议,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777.8元(86.42元/天*90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徐向松的收入情况,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伤残赔偿金:如上所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在校学生而非职工,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情形,被告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所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63090元;交通费:鉴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数额应为110元;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天数而申请鉴定,因此已支付鉴定费1010元的事实,有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仅认可上述护理期及营养期天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上述实际,被告应承担鉴定费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应为133674.8元。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十一中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对学生组织教学活动时,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等管理、保护措施,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上述义务,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十一中学在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测试时,应在可预见范围内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加强安全教育及管理职责。结合庭审调查及证人石某2所作证言,被告在组织原告进行立定跳远模拟测试时,虽在教学楼前水泥地面加铺体操垫代替沙坑进行测试,但原告系从教学楼前二级台阶上进行起跳,测试时,体育老师并不在测试场地,庭审中,被告十一中学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同时,证人石某2还证实:跳远时,系按老师要求,应协助老师进行测试的校园田径队队员的指令,从教学楼二级台阶上向垫子上跳,原告跳到垫子上后,被垫子的布面缠住了。被告虽主张,原告系擅自起跳,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亦与证人石某2证言相矛盾。故上述事实可综合证实,被告十一中学在组织原告进行立定跳远测试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及保护义务,存在过错,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系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测试,但其对进行体育测试所应注意的事项应有一定的认知和辨识能力,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可据此减轻被告十一中学所应承担的责任。结合上述分析,被告十一中学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6939.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郭某系被告十一中学的专职体育老师,其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进行体育测试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十一中学承担。同时,被告十一中学亦不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亦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939.84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临沂某中学负担2439元,原告负担22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期枫审判员 董国飞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宝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