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宋孝平与范居生、稷山县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孝平,范居生,稷山县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21民初901号 原告:宋孝平,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耀忠,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居生,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临汾市。 被告:稷山县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稷山县翟东村建康路。 法定代表人:任心龙,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稷山县稷峰东街。 负责人:李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孝平与被告范居生、被告稷山县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山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孝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耀忠、被告范居生、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稷山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57425.0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10时许,原告宋孝平无证驾驶黑色JL***型二轮摩托车沿官道村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西横岭村十字路段时,与此时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范居生驾驶的晋M****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尾部发生刮碰。致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宋孝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肿胀、右锁骨骨折等多处裂伤,同年10月3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经长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孝平、范居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是:宋孝平颅脑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右肩部损伤达伤残十级。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87186.40元,除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663.8元,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原告外,剩余医疗费1583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485.93元、护理费4203.6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663.0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59522.56元,除原告承担29761.28元外,剩余29761.28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 被告范居生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其是该涉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队交押金18000元,在原告住院的医院为原告交医疗费7000元,另外还为原告门诊治疗花费1789.12元,要求依法处理,并将其垫付的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路通物流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在核实原告的相关证据,及该事故车辆合法驾驶、合法年检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宋孝平与被告范居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三、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队进行调解未果。 证据四、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宋孝平颅脑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右肩部损伤达伤残十级。 证据五、被告范居生的驾驶本,证明被告范居生驾驶该车的驾驶资格合法。 证据六、晋M****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涉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稷山路通物流公司。 证据七、保险单两份,证明该涉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八、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例一套,医疗费单据1支,门诊票据2支,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18天(从2016年10月13日住院至2016年10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832.02元。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鉴定花费1500元。 证据十、收据1支,证明鉴定照相花费300元 被告范居生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至证据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交警大队委托,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与,且被告保险公司也不知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确定申请重新鉴定,如在庭审后七个工作日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申请,则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证据九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十照相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被告范居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警队出具的押金收据1支,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居生于2016年11月11日交到交警队18000元。 证据二、门诊医疗费票据8支,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治县人民医院和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救护、治疗所花费的费用1789.12元,均是由被告范居生给原告垫付的。另外在长治市第二人民为原告交付住院费7000元,票据由原告拿着。 原告宋孝平针对被告范居生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一,原告只从交警队领取过15000元。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针对被告范居生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并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至证据九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有异议,且表示在庭审后七个工作日内如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申请,则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证据十收款收据,系非正规发票,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范居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宋孝平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3日10时许,原告宋孝平无证驾驶黑色JL***型二轮摩托车沿官道村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西横岭村十字路段时,与此时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范居生驾驶的晋M****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尾部发生刮碰。致原告宋孝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宋孝平与被告范居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被送入长治县人民医院就诊,当天转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仲胀、右锁骨骨折、双顶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等多处裂伤。住院18天(从2016年10月13日住院至2016年10月3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7621.14元(包括长治县医院和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救护费用及住院费用)。原告出院后,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是:宋孝平颅脑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右肩部损伤达伤残十级。产生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治县人民医院和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护及门诊检查治疗时,被告范居生垫付1789.12元,住院时,被告范居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在长治县交警队被告范居生交付押金18000元,原告领取15000元,以上合计被告范居生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用23789.12元。 另查明,被告范居生驾驶的晋M****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范居生,该车在被告稷山路通物流公司挂靠经营。并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宋孝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依法确定为: 1、医疗费27621.14元(原告持有票据25832.02元,被告范居生持有票据1789.1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18天); 3、营养费1800元(结合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60天,每天30元); 4、护理费1790.48元(36307元÷365天×18天=1790.48元,本院确定1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6307元标准计算); 5、误工费2485.93元(结合原告受伤状况及出院医嘱,确定误工时间为90日,参照原告诉请的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标准计算,即10082元÷365天×90天=2485.93元); 6、交通费酌定400元; 7、伤残赔偿金17663.8元(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1%,参照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9049元×20年×0.11=41907.8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为17663.8元,不超过核定标准,本院按原告诉请的17663.8元予以认可); 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 以上共计58561.35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孝平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范居生驾驶的晋M****货车左侧尾部发生刮碰,致原告宋孝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宋孝平与被告范居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范居生作为晋M****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按责任比例就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稷山路通物流公司作为晋M****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挂靠公司)依法应当按责任比例就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晋M****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7621.1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10000元中先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医疗费17621.14元按双方同等责任(50%的比例)计8810.5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他各项费用30940.21元(除去医疗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以上合计,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49750.78元。鉴于被告范居生已向原告支付费用23789.12元,为便于赔付,实现保险目的,妥善解决交通事故纠纷,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优先抢救伤者和支付医疗费的行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961.66元,支付被告范居生23789.12元。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500元,按原告与被告范居生应承担的50%的同等责任,由被告范居生赔偿原告750元,被告稷山县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范居生赔偿原告750元负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孝平损失25961.6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范居生23789.12元。 三、被告范居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孝平鉴定费750元,被告稷山县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孝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宋孝平负担331元,被告范居生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远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