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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卢锋与邱海珉、兰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锋,邱海珉,兰传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初974号原告:卢锋,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屹冰,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海珉,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兰传华,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畲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赣县。原告卢锋与被告邱海珉、兰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屹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珉、兰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邱海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兰传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法院处理。被告邱海珉、兰传华未作答辩。原告卢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还款承诺书、与被告邱海珉的通话记录各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卢锋与被告邱海珉、兰传华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邱海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5%、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兰传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邱海珉电话催收无果,诉来本院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海珉欠原告卢锋借款50000元逾期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兰传华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在借款到期两年后诉来本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兰传华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邱海珉、兰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海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卢锋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卢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邱海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人民陪审员  吴 昊人民陪审员  文祥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