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海南省扶贫工业开发区总公司与童永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省扶贫工业开发区总公司,童永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终3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扶贫工业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联路新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郑伟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江,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万红,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永雄,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上诉人海南省扶贫工业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省扶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永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7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扶贫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105民初78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童永雄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省扶贫公司与童永雄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7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海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童永雄已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应诉答辩,提交答辩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童永雄从未对本案由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提出任何异议,也从未提出任何”仲裁条款”的管辖约定,反而多次出面请求法院就本案促进双方实体调解。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据此,童永雄无论是在庭前或是庭审过程中,未曾对本案由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提出任何管辖异议,应视为放弃”约定仲裁条款”。一审法院草率结案,裁定驳回省扶贫公司的起诉实属错误。被上诉人童永雄未作答辩。省扶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童永雄协助省扶贫公司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注销备案手续;2、判令童永雄立即向省扶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1438元(违约金计算以270000元为本金,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应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4日。计算方式:270000×1/10000×794=21438元);3、判令童永雄立即向省扶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赔偿金108527.8元(赔偿金计算以542639元为本金,按总房款的20%计算。计算方式:542639×20%=108527.8);4、判令童永雄向省扶贫公司支付本案的律师服务费17200元;5、诉讼费用由童永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省扶贫公司与童永雄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七条已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对于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可向海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省扶贫公司与童永雄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七条属于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省扶贫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省扶贫公司就与童永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4日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童永雄在其答辩状中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显示,童永雄未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声明本案双方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并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虽然童永雄与省扶贫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省扶贫公司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童永雄针对省扶贫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应诉答辩,且直至开庭审理时未对该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应视为童永雄放弃了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认可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省扶贫公司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7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志勇审判员 王春芬审判员 苏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杰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风险提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