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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20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梁科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梁科振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090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张春会,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科振,男,汉族,1999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流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梁科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科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保险人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7,298.3元及自保险金支付之日起至涉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人民币4,256.7元,合计人民币51,5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科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541.4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0,541.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由被告梁科振承担人民币473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永青(兼)书记员 何  满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