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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5

案件名称

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吴小林、葛萍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吴小林,葛萍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965号原告: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老龙河。法定代表人:吴迎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男,汉族,1992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系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林,男,汉族,1961年10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葛萍霞,女,汉族,1960年10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俊,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林、被告葛萍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陈志刚,被告葛萍霞,被告吴小林、被告葛萍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农场土地内部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5175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63554元;4、判令被告返还擅自转租土地的收益87481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农场土地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昌吉市老龙河土地中西南40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耕种,若承包期内面积发生增减,按照实际面积收取相关费用;土地租赁费每亩30元,即在昌吉国家农业园区收费的标准上增加10元的管理费,被告不得转租土地,并且应对公路边林带和条田防护林无条件进行种植管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种植土地面积为529亩,增加了129亩,被告也未将新增加的129亩租赁费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土地转租给他人,2016年8月31日,原告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对被告种植的条田防护林进行验收,被告未种植防护林。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1-1,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农场土地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承包土地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1-2,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卢晓文律师与魏莲花律师对案外人汪贵财2017年5月10日做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擅自转包土地的事实;1-3,被告吴小林与案外人崔军峰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原件一份,同样证实被告擅自转包土地的事实;1-4,2017年5月8日昌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种植的防护林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1-5,新疆蓝得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擅自扩种土地的事实;1-6,收条原件三张,分别是2014年11月26日吴小林收到汪贵财承包土地费100000元的收据、2015年4月1日葛萍霞收到汪贵财土地承包费70000元、2015年4月15日葛萍霞收取汪贵财电费20000元,证实被告吴小林、被告葛萍霞擅自转包土地并取得收益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原告认为合同中第一条第三项转让即为转包,我们不认可,转让与转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我们与原告的侵权案件,未与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晓文、魏莲花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故这两位律师取得的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仅约定了一年,在此期间被告吴小林将所承包400亩土地中的205亩地承包给崔军峰是事实;4、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该公证书的日期为起诉之后,且现场一直存在,但公证书所拍照片仅限两被告种植土地的防护林带,但对相近区域的防护林没有取证,因此无法对比;5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中的土地面积测绘说明中表明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委托,且对土地测绘面积的指认也是由其单方指认,因此才有了此报告,因此原告所述擅自扩大种植面积不成立;6、对地六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这并不属于非法转让,是基于合法转包而取得的承包费,与本案原告无关;7、另外,作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耕种面积为400亩,但对于被告方减少耕种面积或扩大耕种面积是否成为解除合同的事由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1,农业科技园区出具的催缴通知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土地租金从2015年起从20元每亩上调至110元每亩,且每年按8元每亩递增;2-2,收据复印件九张,由于是从农业园区中复印出来的,因此没有原件,证实原告富利达公司从2012年至2016年是以2000多亩地向昌吉国家农业园区缴纳的土地承包费、水电费及水资源费,共计1319861元。经质证,二被告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实的问题也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种票据应该是有原件的,租赁费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确定的标准来计算,且亩数也应以合同为准,关于原告方提交的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的票据共七张,这些票据是整个农场2000多亩土地的费用,以此无法确定被告方承包土地的资源费等费用;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所诉是水电费,这些票据中只有水费,没有电费,电缆是被告方后来自行修建,电费也是自行缴纳的。对该组二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不认可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二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1-1,收款收据五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2015年至2016年共计缴费190000元;2、在被告承包原告公司土地期间,为原告垫付了旧井回填保证金30000元,办证及草原补偿费43700元;3、旧井回填保证金在2016年10月原告从高新农业开发区领回;1-2,2016年9月26日昌吉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高新农业发展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这组证据是从昌吉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高新农业发展局复印出来的,因此不能提供原件,证实:1、旧井填埋已经验收合格;2、2016年10月10日原告从高新农业发展局领回旧井回填保证金40000元,当时原告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有两眼旧井,其中有一眼旧井保证金为10000元,该费用由原告缴纳,另外一眼旧井保证金为30000元,由被告代为缴纳,因此两眼旧井共退回40000元;3、2016年10月10日昌吉高新农业发展局以网上转账方式将旧井保证金40000元退给了原告;1-3、昌农科高农发【2017】2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根据该文件及后附的各农场的配水指标证实,原告方发包给被告的实际林带地为39亩而非合同中的60亩,因此在计算承包费时实际应按439亩地计算而非460亩。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只认可2016年4月14日120000元的预交部分土地租赁费及水费的票据,以及2015年4月24日被告吴小林交的50000元预交水费的票据,其余票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很清楚是460亩,而非439亩。对该组原告认可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不认可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吴小林、被告葛萍霞与原告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小林、被告葛萍霞承包原告公司位于昌吉市老龙河富利达农场400亩土地及公路两侧的树田,其中承包地为400亩,道路树田按承包地的15%计算,即60亩,二被告每年按460亩向原告公司缴纳土地承包费。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0元(其中20元为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收取的土地租赁费,10元为农场总部管理人员的管理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合同还约定,在承包期内,二被告不得转让土地,并且对公路边林带和条田防护林无条件种植管护4年。合同签订以后,二被告从2013年开始种植承包地,至2016年8月底,二被告实际种植了四年的承包土地。2016年8月底,原告公司以二被告在承包期内未缴清土地承包费、水电费,以及将土地又转包他人为由,将二被告承包的土地收回以后,又转包给汪贵财等四位案外人。另查明:被告吴小林与被告葛萍霞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小林与原告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迎峰系亲戚关系,吴迎峰系被告吴小林的叔叔。在二被告承包土地期间,2013年、2014年400亩承包地是二被告自己在种。2015年,二被告将其承包的400亩土地中的275亩转包给案外人汪贵财耕种,其余125亩地被告方自己在耕种。2016年,二被告将其承包的400亩土地全部转包给他人耕种,其中275亩土地转包给案外人汪贵财耕种,剩余的125亩地由二被告转包给了案外人崔军峰种植西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以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交的土地承包费、水电费、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吴小林、被告葛萍霞与原告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在承包期内是自己耕种还是可以将承包土地转让、转包他人耕种?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的内容,二被告在承包期内不得转让,二被告在不承包后必须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公司。从此条款来看,双方约定的是不得转让,并未对转包作出约定。但从合同的全部内容来看,原告将承包土地承包给二被告时,每亩仅收取30元土地承包费,其中20元为原告公司应当向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缴纳的土地租赁费,10元为农场总部管理人员的管理费。因被告吴小林、被告葛萍霞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迎峰系亲戚关系,原告公司未向二被告收取过高的承包费,只是收取了原告公司应承担的基本费用,其目的是要二被告改良土地,把承包地种熟,并不愿意二被告再把承包地转包给他人耕种,从而收取更高的承包费。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二被告自己只耕种了两年,从2015年开始,二被告把承包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在向案外人汪贵财转包土地时是以每年每亩780元收取承包费的,在向崔军峰转包时每亩按1200元收取承包费的,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故原告公司与二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将承包土地收回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51754元、水电费63554元、转包土地收益87481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林、被告葛萍霞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书》于2017年10月20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31元,由原告昌吉市富利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振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