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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雪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雪桃,男,1989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201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8月1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8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雪桃��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马雪桃接到龚某的电话得知,龚某在其手中购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马雪桃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XX商务宾馆XXX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龚某,龚某购买完毒品出房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重0.43克),并将贩卖毒品的马雪桃当场抓获。民警随即在马雪桃所住的322房间内搜查出其持有的9小袋甲基苯丙胺(共计3.05克)。另查明,马雪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雪桃贩卖毒品3.48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雪桃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雪桃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马雪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雪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雪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马雪桃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雪桃的刑期从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耿凌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