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2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1在位于陆川县陈某2家中因打骨牌生争吵后离开,然后陈某某从月垌街上的猪肉摊拿了一把砍骨刀冲回陈某2家砍陈某1,将陈某1的左耳廓、右腰处砍伤。经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陈某3、韦某、陈某4、陈某5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松泽 更多数据: